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薛松雨 律師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大和中醫診所」(下稱「台北大和診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大和中醫診所」(下稱「桃園大和診所」)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年底起迄八十二年底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七月六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杜益順 在「台北大和診所」為病患診療治病,執行醫療業務。而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一月以前則係僱用數名年籍不詳之密醫在上開診所為病人看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係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鄭英典 看診。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三年十月間止,租用 張淵源 中醫師之執照;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租用 包啟勳 之醫師執照掛在「台北大和診所」以為掩飾(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其因恐「台北大和診所」由密醫看診之事實遭負責台北市大同區內各醫療院所密醫取締業務之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 吳家誠 取締,竟與杜益順及與吳家誠熟識之「台北大和診所」顧問 盧永吉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約隔二月或逢年過節即利用不知情之診所總務 吳秀鳳 或透過知情之杜益順或盧永吉等人,連續於吳家誠前來診所時,以信封袋裝置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送予吳家誠,迄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則改為每次行賄一萬元,其每次行賄之時間及數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前後連續共交付賄賂八萬元,期使吳家誠不取締「台北大和診所」之違法情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㈡、上訴人在「桃園大和診所」除僱用具有合法中醫師資格之 翁錦水 駐診外,並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月薪五萬元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許溪 為上門求診之病患診療治病,執行醫療業務。上訴人為免上開密醫執行醫療業務遭衛生局主管人員查緝,乃交代許溪經由代理該診所廣告業務之 陳永祿 介紹認識主管桃園縣境內各醫療院所密醫查緝職務之桃園縣衛生局第三課課長 黃嘉茂 後,上訴人、許溪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每月在上訴人之授意下,連續由許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黃嘉茂住處致送一萬元賄款,先後共計交付賄款十八萬元,期使黃嘉茂不予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之行賄罪,雖以行為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或為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固不論明示或暗示均可,且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但必須表現於外,始為相當。亦即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必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按期或逢年過節分別致送現金予有查緝取締密醫職務之公務員吳家誠、黃嘉茂,期使彼等不予取締上訴人診所之密醫等違法情事,惟對於吳家誠、黃嘉茂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診所有密醫或違法情事,及上訴人等交付財物有無向該二人為明示或暗示,要求不要取締其診所之密醫等違法情事,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吳家誠、黃嘉茂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上訴人等交付財物有無對價關係﹖尚有不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賄吳家誠之部分與行賄黃嘉茂部分,兩者之行為間究竟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或係另行起意而犯之,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卻說明其多次行賄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約隔二月或逢年過節即利用不知情之吳秀鳳或透過知情之杜益順、盧永吉連續向吳家誠行賄云云。惟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等向吳家誠行賄最早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與杜益順、盧永吉、許溪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其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如屬無訛,第一審判決
主文為該項罪名之宣告,未揭示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使與論罪科刑之條文相一致,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嫌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