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榮 都為同居關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並育有一子 李煒凱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因不滿 李榮都 誑稱未婚而與其同居,並有酗酒、賭博及暴力之習性,竟萌輕生之念。惟上訴人不忍獨留李煒凱在世,而起意殺害李煒凱,並欲與李榮都同歸於盡,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中和市某牙科診所索取麻醉針劑,又在中和市○○路附近藥局,購買安眠藥及針筒。旋於同晚十時許,在同居上址,將安眠藥研磨成粉摻入胃藥內,利用李榮都服食胃藥之機會,讓其服食,致令李榮都昏迷,然後自己也服食安眠藥,並自行注射麻醉劑。復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切割李煒凱頭部、上肢及上背部共一百餘刀,並切割李榮都頭皮、臉部、前胸壁、背部、右肩及四肢數十刀,隨後再切割其自身頭皮、前胸壁及四肢多刀。嗣於翌(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因不堪疼痛,打電話向其母 李許春 及胞弟 李國光 求救。經李許春及李國光趕赴上址,報警將上訴人、李榮都及李煒凱送醫急救。李榮都、甲○○均脫離險境而無生命危險,李煒凱則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於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謂「警員 劉明德 與甲○○並不認識,本案案發前並不知甲○○之兒子叫李煒凱,配偶名字叫李榮都,……若非甲○○向警員劉明德供述,警員劉明德又何能知悉被告家庭情況及李榮都好賭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為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警訊時所為自白係屬真實之佐證,然該警員劉明德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訊問上訴人之前,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訊問上訴人之母李許春及其弟李國光,經李許春供述:「因我女兒甲○○及我孫子李煒凱及我女兒的同居人均受傷,所以被請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我女兒跟李榮都同居很久約六、七年,李榮都嗜賭,時常有爭吵的情形」,及李國光供稱:「因我姊及我姊的兒子李煒凱及李榮都三人被砍傷,所以接受警方談話筆錄,……李榮都跟我姊是同居關係,李煒凱是我姊與李榮都所生之子」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五頁),由李許春及李國光之上開供詞以觀,難謂警員劉明德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訊問上訴人之前,無從知悉被告家庭情況及李榮都好賭之情形,則原判決理由欄所為前揭推斷已與卷內資料不合。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經警方訊以「你於本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實在」﹖答稱「我不清,因為藥力還沒有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斯項供述,究係表示「其第一次警訊時,因藥力未退,故當時所供述內容不清」,抑或表示「其第二次警訊時,因藥力未退,故不清楚第一次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尚有疑義。若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其麻醉藥力尚未退除,則何以其於該次警訊時,尚能就有關針筒、藥物為何人所有﹖其所擁有麻醉藥、安眠藥係於何處購買﹖安眠藥於何時購得﹖係以何兇器殺傷等情節予以說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又何以能於同日較早之上午十一時,應檢察官之訊問,就與李榮都交往情形、本案發生原因、經過情形等予以說明(見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憑據,即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上開供詞「係案發後第二天之筆錄,應係指在醫院急救過程中醫師所給予麻醉之藥力尚未退去,與其案發前自行服用安眠藥、自行施行麻醉劑之藥效不同,不能以此供詞否認警訊初供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不免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我的傷與李榮都的傷多為互砍而成」(見相驗卷第三頁)。據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急救護理評估表上記載李榮都「神智清醒」(見原審上重訴第一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復據證人李國光於第一審證述:「在救護車上時,李榮都有爬起來,……有喊痛,……有罵甲○○該死……」(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於原審證稱:「李榮都在救護車上,因車子碰到坑洞,就喊痛爬起來」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八頁頁)。則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尚非全然無據,是否屬實,猶有深入查證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上開急救護理評估表之填載護理人員 林瑞青 ,及負責駕駛救護車之消防隊員 王明雄 (見原審上重訴更㈠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四頁),以查明其實情,即認定李榮都於本案發生時,係呈昏迷狀態,而任令上訴人切割其頭皮、臉部、前胸壁、背部、右肩及四肢等處,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事發前固曾服食安眠藥及施打麻醉針劑,但因劑量不多,藥性未發作」(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㈦),然並未闡述其憑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審法院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洽詢本案有關之安眠藥,究服用若干數量,始足以致人昏迷,據該醫院函覆:該安眠藥使用過量導致急性中毒時,確可導致昏迷,但與個人體質感受不同、以前是否長期使用過該類藥物導致耐受性產生,及有否合併使用酒精或其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之加乘作用有關等情(見原審上重更㈠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八頁),足見上開安眠藥有否合併酒精使用,影響服用後之精神狀態。原判決理由欄採信上訴人第一次警訊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將安眠藥滲入酒裡喝下兩杯(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惟於事實欄並未為如是記載,互核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成昏迷狀態(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稽之上訴人被送往急救之三軍總醫院護理部入院護理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當時意識狀態嗜睡,精神頻臨崩潰狀態等情(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則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呈精神障礙狀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萌輕生之念,因不忍獨留其年方一歲半之子李煒凱在世,而起意殺害李煒凱,以菜刀切割李煒凱頭部、上肢及上背部共一百餘刀,並於理由欄記載李煒凱因遭上訴人以菜刀加害,頭部有七十餘處割傷,深及頭骨,右手食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層,左手中指割傷,深及指骨及關節內,總計有上百處刀割傷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係因不忍獨留李煒凱在世,而欲攜其同赴黃泉,其對李煒凱自無恨意,則只須正中要害,數刀之內即足使年幼之李煒凱斃命,為何以前揭近似凌虐之反常手段予以殘害,此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呈精神障礙狀態,有無關聯﹖亦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惟原審就上訴人斯項異於常情之行徑恝置不論,即認上訴人行為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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