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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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十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道如死亡前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一弄廿四號三樓,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原法院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又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已明定其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法院自無從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云云,尚無可採,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