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署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0七號確定判決之案件,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案之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