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行政院大門前,攜帶雞蛋、糞便等物抗議陳情,但稍一疏忽不注意,竟即被不良警察搶走大便及書寫陳情書之紙版、布條,並占為己有,因李總統說人民有困難,可向政府陳情也可遊行,不料老兵為救國救民,卻被不良警察惡人先告狀,強盜喊捉賊,用栽贓、偽造的證據陷害,又遭 劉坤典 收押三月延期二月未曾開審,顯然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憑之證物證明為偽造、同條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及同條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事由,另判決者已經被提監察院審理中,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等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又無相關判決確定之證據,依上引法條意旨,應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