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甲○○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縱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較本院另案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先行確定,仍應以最後判決事實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屬正辦,本院不得為定執行刑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