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9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至桃園市○○路與富國路九十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擎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該路口為警目視攔查,疑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轉彎弧度及前方建築物所遮蔽,自舉發地點目視易有視角上之差異,且員警與該路口之對面之號誌約三十公尺,其通過該路口所見之燈號號誌極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一秒,警員有誤判之可能,且無其他積極性證據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9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富國路九十巷,為警當場欄檢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之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在富國路與富國路九十巷路口處執行攔檢勤務,伊攔查時,會等到富國路九十巷口變成綠燈,等到車子出來後伊才會攔檢從蘆竹往桃園市○○○○○路上直行的車輛,富國路同向有兩個號誌同時運作,伊是看富國路上比較靠近伊的號誌變化來判斷該路口紅綠燈的變化,伊會看富國路九十巷及富國路上靠近伊的紅綠燈來判斷,但伊所站立的位置沒有辦法完全看到異議人有沒有越過富國路的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四十頁),足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明於其執行攔檢勤務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直接觀察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之際,往來車輛通過桃園縣桃園市○○路停止線情形,反係依據其所在位置能輕易察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富國路九十巷之燈光號誌,藉以判斷該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之情形,是該證人既未能親眼目睹異議人有紅燈號誌直闖通過該路段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則尚難僅憑該證人上開判斷方式,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明證稱:本件交岔路口長度為
二十公尺,伊係於富國路號誌轉為紅燈後五秒開始攔檢等詞、及異議人陳稱:本件交岔路口長度為三十公尺,伊係以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進等語(見本院第四十頁背面、四一頁)),是以:①異議人行進時速十五公里、本件交岔路口長度三十公尺計算之,異議人五秒鐘之行近距離約為二十點八五公尺,則於該證人見富國路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已超越停止線約九點一五公尺;②異議人行進時速二十公里、本件交岔路口長度三十公尺計算之,異議人五秒鐘之行近距離約為二十七點八公尺,則於該證人見富國路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已超越停止線約二點二公尺;③異議人行進時速十五公里、本件交岔路口長度二十公尺計算之,異議人五秒鐘之行近距離約為二十點八五公尺,則於該證人見富國路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尚未超越停止線(距離停止線僅約零點八五公尺);④異議人行進時速二十公里、本件交岔路口長度二十公尺計算之,異議人五秒鐘之行近距離約為二十七點八公尺,則於該證人見富國路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尚未超越停止線(距離停止線約七點八公尺)等情以觀,則依異議人及證人陳俊明所述情形,異議人應係在該交岔路口富國路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之前,即已先行穿越該證人無法親眼目睹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九十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至明,是自難以該證人徒憑其確認該交岔路口已轉變為紅燈、適有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情節,即任意臆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舉發既有上開可資存疑之處,而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明復未能提出其他科學證據佐證,本院即無從僅以證人陳俊明上開證詞,而逕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舉發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遽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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