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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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陳冠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1鄰德盛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0年7月31日22時25分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23時許,已呈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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