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丁○○○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付(依本票約定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一月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借款人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利率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丁○○○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付(依本票約定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一月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五四五),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借款人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利率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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