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捌伍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捌伍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七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嗣因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物,遭九二一地震災害致毀損,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申請利息暫緩繳納六個月,本金緩繳五年,該五年期間之利率按原貸放利率減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七計息,緩繳期滿,就餘欠本金及緩繳利息,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所餘借貸期限中分期攤還,惟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因繳息困難,復向原告申請利息再展延緩繳一年,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此亦有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貸款本息展延申請書二份可稽。而因被告借得上揭款項後,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現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前開緩繳期間之利息合計尚有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亦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七計算,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嗣因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遭九二一地震災害致毀損,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其申請暫緩繳納利息六個月,本金則緩繳五年,該五年期間之利率按原貸放利率減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七計息,緩繳期滿,就餘欠本金及緩繳之利息,於所餘借貸期限中依原約定償還方式分期攤還。然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因繳息困難,復向原告申請再展延緩繳利息一年,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前開緩繳期間之利息亦尚計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貸款本息展延申請書約書二份、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卡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並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前開緩繳期間尚欠之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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