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住處,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徹底戒除,竟又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