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可供不特定客人出入之美美茶藝館KTV店(即美美小吃部),未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約,亦未經該公司同意,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 藍東龍 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購入,且已錄有四千餘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並利用該伴唱機由來店消費之客人以按鍵之方法點歌伴唱,擅自公開演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原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而讓與美華公司之之音樂著作:「買醉」、「一代女皇」。嗣經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開店內搜索時,當場於該店內扣得錄有上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單一張,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指訴及「買醉」、「一代女皇」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紙、伴唱機一台、點唱單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委 託藍東龍購買該伴唱機時,藍東龍有向伊說可以公開演出,且伊已付費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下稱著作權人協會)取得前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等語。經查被告經營美美茶藝館KTV店(即美美小吃部)委託證人藍東龍向點將家公司購買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後,已付費向著作權人協會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會核發之音樂著作權使用證明書(證書編號K著八七六)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藍東龍結證明確。次查飛羚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飛羚唱片公司)原擁有之「買醉」、「一代女皇」二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讓與寶麗金公司,寶麗金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讓與美華公司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著作權人協會簽訂「音樂著作權委託契約書」委託著作權人協會代為管理寶麗金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事宜,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所陳明,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件存卷。足見前揭「買醉」、「一代女皇」二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確屬寶麗金公司所擁有,從而寶麗金公司就其擁有之該二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與著作權人協會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書,應認著作權人協會所受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權包括前揭二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在內。復查著作權人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係受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委託管理其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利,音樂著作著作權人委託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為其擁有權利之全部音樂著作,包括委託著作權人協會管理時已有之音樂著作暨委託著作權人協會管理期間內新取得權利之音樂著作。而著作權人協會授權KTV業者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係採概括授權,即授權KTV業者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該會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並隨時不斷新增,因此在摡括授權之情形,該會無法以附表附於授權書方式揭示,而於授權契約書約定得向該會查詢等情,有著作權人協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寶麗金公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前案均稱著作權人協會不得授權業者於其經營之KTV店內公開演出前揭二首歌曲,然著作權人協會仍依與寶麗金公司間之委託契約書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並發出使用證明書,足見雙方就契約約定之事項尚無一致之見解,且有嚴重爭議至明(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書),則縱被告主動向著作權人協會查詢授權情形,該會亦將朝有利之方向解釋。況證人藍東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委託伊向點唱家公司買伴唱機,有申請公播證(音樂著作使用證書),拿給被告時有說可以公開播放等語,益足以令被告堅信著作權人協會得授權前揭二首歌曲於其經營之卡拉OK店內公開演出甚明。至告訴人指述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敬告各相關業者詳查有無違反著權法等事項,並提出該等聯合聲明啟事之報紙為證(見偵查卷),然查該等聲明啟事僅是寶麗金公司及告訴人美華公司等單方面之聲明,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已經可明確得知其就「買醉」、「一代女皇」二首歌未取得合法授權而不可以公開演出。何況著作權人協會與寶麗金公司間就彼此間委託契約條款之解釋仍有爭議,而此部分內情又非被告所能知悉。實難以被告在店內公開演出「買醉」、「一代女皇」等歌曲,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