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理由:「一、乙○○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云云為理由,並未以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即三個部分之法律基礎事實不存在為其法定要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⑵伊於民國94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狀,原判決並未經斟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伊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再審被告丙○○所駕車輛即直行車速度折算距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再審被告丙○○應讓伊所駕之7A-061號營小客車先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⑶本件確認之訴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伊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付費聲請鑑定,為公法上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確認之訴‧‧,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伊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以伊不得提起而駁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等,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登載:A車即7A-
061號營小客車,肇事時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三部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與再審被告丙○○間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其與再審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判斷,再審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其對於再審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其提起確認之訴為顯無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不同。又再審被告甲○○原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係憑其交通專業之知識,對於交通事故所為事實之判斷,與再審原告間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更無使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上訴人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事。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亦係確認之訴,依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已敘述於前;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係就有關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情形無涉。再審原告雖以其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付費聲請鑑定,為公法上之特別規定云云,惟當事人付費聲請鑑定,此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更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原確定判決既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只適用於依該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亦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再審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指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當認係不必審酌,且縱經斟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首揭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書狀,為其已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既已存在,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依首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