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十字弓前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查禁,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依所指「十字弓」圖例說明,係利用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之刀械。本件所查扣之十字弓1把,經鑑定比對結果,確屬公告查禁列管之十字弓無誤。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