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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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係非因財產權而請求,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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