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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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本件犯行係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5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二、被告屢屢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用路人車莫大之危險,迭次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罪刑並經執行,顯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爰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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