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在泰國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二版十竹齋書畫譜郵票﹝續二﹞(下稱系爭偽造郵票)」一批後,再於民國91年5月間,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投遞3包各裝有系爭偽造郵票,並記載收件人為「甲○○」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存局侯領郵件(下或稱系爭郵件),各於同年月12日至17日間寄抵嘉義郵局所轄北社支局(下稱嘉義北社郵﹙支﹚局)。嗣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系爭郵件抵達之當日或次日,以不詳時、地偽造之「甲○○」印章1枚交付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持以蓋印於系爭郵件收件者簽章欄內,並填寫「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上,用以表示甲○○簽收之意,連續共同偽造郵件收據3紙,據以領取系爭郵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郵政業務之正確性。繼之,被告即將系爭部分偽造郵票,以不詳之價格售予丁○○,丁○○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嘉義北社郵局內,多次販賣系爭偽造郵票。迄91年6月6日查獲時止,丁○○計已詐得現金11萬7925元,並經清查扣得所售出之系爭偽造郵票4317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2第1項之偽造郵票(暨行使),以及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郵票(暨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共同被告(按應為另案被告)丁○○之供述。待證:被告係提供系爭偽造郵票供丁○○販賣之人。
㈡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待證:被告於91年5月2、4、9、13、16、17、18日,與丁○○間有頻仍之通聯。
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960號測謊報告書。待證:被告就「未交付偽造郵票給丁○○」、「未向丁○○領取過國際郵件」、「未從國外進口偽造郵票」等三項問題之否認,均呈說謊反應。另丁○○就「乙○○有交付其偽造郵票」、「乙○○有向其領取過國際郵件」等二項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無說謊。
㈣系爭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單收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27日 境仁彬 字第0910057632號函、嘉義郵局91年6月11日政91字第75200110號函、91年6月24日政91字第75200112號函、鑑定詢問單、鑑定書、統計表等文書。待證:被告偽造系爭郵件簽單之收據,以及查扣之系爭偽造郵票均係自泰國進口。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
㈠關於系爭郵件簽單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嘉義郵局函、鑑定詢問單、鑑定書、統計表等由各該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均與伊無涉,亦非針對伊所製作,與伊涉案與否,無關連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伊偽造郵票犯行,完全是根據丁○○之指訴而被其所誤導,但丁○○自己之辯詞,從來未被採信,今卻根據其供述,認定伊參與偽造郵票,此不合邏輯,丁○○無非祇是要找出一個上游來減輕自己的刑責。系爭郵票均自國外進口,然伊並未出國過,亦無國外通聯紀錄,而系爭郵件簽單收據,丁○○承認是其所書寫蓋印,客觀上足顯示伊未參與領取郵件之過程。倘偽造郵票之郵件遲至91年5月14日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則伊絕不可能早在同年月13日即將系爭偽造郵票交付給丁○○,又倘91年5月13日即出現偽造郵票,因翌日即5月14日系爭郵件才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則本件查獲之偽造郵票亦與伊無關。如果伊要拿偽造郵票給丁○○販售,何需丁○○將郵件取交與伊,待伊離去之後回過頭來又交給丁○○,此不合情理,何況丁○○至今仍稱不知郵票為偽造,何能要求伊知悉郵封內所裝者是郵票,而且是偽造之郵票。
㈢被告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訴意旨謂「有頻仍之通聯」,然何謂頻繁?每日通話次數多少次才屬頻仍?又此等頻仍之通話,其內容為何?發受話地點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具體關聯性為何?能否證明伊有偽造郵票之犯行,有待深究。再者,公訴意旨指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郵票,究竟是夥同什麼人?又指先由其他成員在泰國偽造郵票,如果夥同什麼人都不知道,又如何會知道什麼是其他成員?此其他成員又是如何會牽涉到伊?有何證據證明此其他成員與伊有關?又倘丁○○不是其他成員,則伊與丁○○通聯,與本案有何關聯?
㈣測謊鑑定形式上是否符合諸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告知得拒絕受測、施測人員受過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正常運作、施測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不無商榷之餘地。且詢問之問題結構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需求薄弱,頂多只能證明有人在說謊,但真正之事實為何,卻仍無法明瞭,誠有詳為研求之必要。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第㈣項各項證據,證明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係自泰國投遞入境之事實,固無疑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犯罪,僅否定其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又公訴意旨主要以包括系爭郵件3紙簽單收據在內之物﹙書﹚證,佐以證人丁○○之證言,以及被告與證人丁○○之測謊鑑定報告,證明該等簽單收據係被告所偽造,進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郵票暨行使之事實,未予深究證人丁○○證言之憑信性,以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之定性,則嫌速斷。
二、關於被告及證人丁○○之測謊鑑定,僅為本案判斷基礎之一,被告否認之抗辯,依測謊鑑定結果縱屬虛偽,惟並非證人丁○○之指證,應逕予採信之理由,且非等同於被告自認設問題旨或自白犯行,更非本案罪嫌待證事實之證立。
㈠本件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告及證人丁○○所作之測謊鑑定,經該局查覆提供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冊,內含:「測謊程序說明」載明測前會談中,告知受測者有隨時中止測試之權利,除觀察詢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外,並解說測試問題所使用之方法及判圖、測試儀器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環境於控制適溫適溼之專業測謊室實施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前調查受測人生理及心理,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為上開程序說明及調查之同時,由受測者簽立「測謊同意書」,載明受測人於受測當日,經施測人員就測謊內容及使用儀器明確說明後,願就施測人員之提問回答(復按被告及證人丁○○,係事先經檢察官徵詢測謊意願始安排受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7頁背面﹞);另有施測者 安治國 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調查局結業證書。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要件,證據能力無虞,測謊結果得為本案裁判之參考。
㈡證人丁○○就被告有交付系爭偽造郵票、領取系爭郵件等二項問題,研判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無說謊,固得助益其指證之真誠性,但是否即具正確性,遽行論斷被告犯行,容須加以仔細推敲。證人丁○○之指證,初步縱可跨過尚非無稽之門檻,然相較於其他綜合判斷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因素,諸如:指證事實之人、事、時、地、物、數、緣由等構成要素、關係人角色扮演、情境、動機、目的……等等,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演繹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價值所揭示之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唯一且突出之優勢證據,厥應綜合其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始得進以判斷待證事項之真實或存否。
㈢本件測謊鑑定雖研判被告否認交付系爭偽造郵票、未領取系爭郵件二事呈情緒波動反應,但僅能憑此懷疑被告未據實陳述,動搖其抗辯之成立,尚不得逕認證人丁○○之指證真實且正確。亦即該測謊結果,適合用以攻擊、質疑被告答辯之可信度,卻不能執此否認犯罪之不實辯解,據以認為已滿足待證事實證立之要求(最高法院88台上541號、91台上45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測謊檢查與緘默權間之緊張關係,雖有究係針對非供述證據(生理變化)鑑定,抑或其仍為供述採取本質之爭論,然無異議者,厥為驗證受測者應答與犯罪攸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要非等同於(任意性)自白。換言之,被告上開辯解,縱呈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為說謊,然揆諸測謊鑑定之本質──從受測者未徵顯於外之生理變化與提問題旨間之相對關係,顯示出回答之虛假,或可推論被告內心係肯認設問之題旨,卻刻意矯飾而言不由衷,但卻絕非等同於被告就題旨事實自認甚或就犯行自白,殆無疑義。本件被告被訴犯嫌存否之關鍵重點,仍應回歸到另案共犯即告發人兼證人丁○○之供述上,審究此一直接積極證據之價值程度。
三、證人丁○○涉及本件偽造郵票案,為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非立場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㈠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丁○○,公訴意旨認渠二人為共犯,然因非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被訴,故渠二人並非共同被告。又不論共犯是否為共同被告,相互間就彼此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加以調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定性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此應無疑義。而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本質上反於常人趨吉避兇之常態,倘非事實,諒不致如此,故具相當之真實性擔保,其自白之同時,倘供述內容指陳共犯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為免其避重就輕,推諉主要責任,甚或嫁於他人,猶須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接受詰問,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遑論倘共犯或共同被告自身否認犯罪之同時,抗辯之內容卻指述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事項之情形,斯時,其供述之誠信性與真實性更非無疑。
㈡證人丁○○因本件販售偽造郵票弊案,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遭判處罪刑在案,其自始至今從來即係否認犯罪,就客觀事證明確之部分,諸如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之授受,事後固供認無誤,然猶以主觀上不知系爭郵票為偽置辯,經本院調取本院﹝下同﹞91年度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全案(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因證人丁○○於其涉犯貪污案件中,並非坦認起訴之主要及重要事實且為認罪之表示,故並未就其被訴犯行自白,其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自非可定性為共犯之自白。證人丁○○並非於自白犯罪之同時,無可避免地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之所作所為,且其之所以指證被告,目的於揪出其所謂主事陷害之人,以證明其所謂之清白,並非有不利於己之體認,明顯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又雖不因證人丁○○有上開獲益之動機而遽廢其言,然由於不能遽行排除其欲減輕自身刑責或涉案程度之餘,捲入無辜或參與或輕或重情節之他人指為共犯,並將上游或相對主要之角色諉由該等他人承擔之可能,就其說詞,自有詳加深入研求查證之必要。
四、證人丁○○之證言,有無法究明摒除之嚴重瑕疵,除測謊鑑定報告外,所陳旁證,復無足補強達常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進而證立所供述之事實,證據價值低落。
㈠細繹證人丁○○針對本件偽造郵票案之來龍去脈,歷來供述詳細內容暨要旨,依時序恰○○○區○○○○○段:
⑴第一階段【證人丁○○最初就系爭偽造郵票乃「 阿財 」者所
交付,拒未坦言,嗣指稱「阿財」者即本案被告,並謂被告為抵償自身所欠負之債務8萬元,而將系爭偽造郵票交其收受,且系爭偽造郵票據被告告稱,係來自於被告前向其任職郵局所購之庫存品,未曾指述有關案外人 郭志賢 涉案部分】,詳列如下:
Ⅰ91年6月11日本件販售偽造郵票弊案爆發,證人丁○○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當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應訊,就系爭偽造郵票之由來,供稱係與人交換郵票,初謂係不詳姓名之人,後經提示系爭郵件投遞收件人乃「甲○○」者,進而供陳該不詳姓名之人即「甲○○」(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斯時,證人丁○○猶隱瞞其所謂「阿財」者涉案之情節。
Ⅱ91年6月28日,證人丁○○決意將「阿財」者供出,是日在
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其謂:「大約在91年4月中旬,我以前認識的朋友綽號「阿財」男子……要向我借錢,因為我的好友郭志賢事前曾打電話知會我,所以我當天約借給他5萬元現金……。約於91年5月13日上午,我記得是星期一,業務最忙的時候,『阿財』電話詢問『甲○○』國際快捷郵件是否寄達北社支局,我告知已寄達後,『阿財』約於12時許駕駛紅色轎車到北社支局外……我乃利用輪休午餐時間將郵件拿到外面給他,他提供「甲○○」的身分證字號及印章給我,以便登錄在領取存根上。當天下午2時許,『阿財』於我下午上班前在北社支局外面等我,拿出一疊郵票給我,要我利用經辦郵務之便,幫他銷售前述郵票,我告知不便幫他銷售郵票,並建議他向集郵社換取現金,但他告訴我因為他積欠我約8萬元的債務,又沒有現金可以還我,所以希望以郵票票值抵銷債務……」 云云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71頁暨背面)。同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針對檢察官質諸其前謂系爭偽造郵票係以郵票交換而來,何故現卻供稱係用來抵債?證人丁○○供稱:「這次講的是對的」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77頁)。此後,證人丁○○關於收受系爭偽造郵票之緣由,堅稱是抵償欠款,復從其供述意旨,可知其所指之債務,乃被告所欠負,而系爭偽造郵票原係被告所有,並未牽扯他人,強調「這次講的是對的」一語,且迭次指陳相同之意旨如下述Ⅲ、Ⅳ項。
Ⅲ91年8月5日,證人丁○○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
阿財』交給我郵票時,我曾質疑郵票的真實性,但『阿財』告訴我該批郵票係渠公司庫存的,一再保證郵票是真品……」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137頁背面)。再度肯認被告欠負債務,且 陳明 據被告之告稱,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被告公司庫存,同未牽扯他人。
Ⅳ91年8月9日,證人丁○○遭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移
審訊問時供稱:「是我朋友乙○○向我借錢8萬元,……後來乙○○說他有郵票8萬元要拿來抵債,我跟他說最好是現金,他說郵票是向我們郵局買的,為何不能拿來抵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他……」、「(當初乙○○向你借錢的時候,有無擔保?)沒有,祇有口頭約定,而且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我是相信他才會將錢借給他。」云云(見91訴字第416號卷第13頁、第15頁)。三度肯認係被告欠負債務,其係因與被告相熟友好之故而貸借,並陳述被告告稱系爭偽造郵票購自其所任職之郵局,亦未牽扯他人。
⑵第二階段【證人丁○○仍稱系爭偽造郵票乃因抵償欠款而來
,然改口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合計8萬元,均被告前來拿取款項,被告僅受託轉交系爭偽造郵票而已,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且系爭偽造郵票據案外人郭志賢告稱,來自於案外人郭志賢之集郵票品】,詳列如下:
Ⅰ92年2月20日,證人丁○○於嘉義市調查站與本案被告對質
供稱:「乙○○受我們共同的朋友郭志賢之囑託,曾分別於91年4月17日到北社支局內向我拿5萬元現金、91年4月30日拿3萬元、91年5月17日,在申領國際郵件時又拿3萬元」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8頁)。證人丁○○之供述自此開始轉向,謂被告僅係受案外人郭志賢之託拿取款項。
Ⅱ92年7月30日,證人丁○○於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作證,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乙○○沒有來往,乙○○拿給我的假郵票是郭志賢叫乙○○拿來給我的。因為當時郭志賢欠我20幾萬元,我向他催很多次,他沒有辦法,他說他家裡有集郵票品,說要給我抵債,就叫乙○○拿來給我,包裹也是郭志賢叫乙○○來拿的」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14頁)。證人丁○○固猶堅稱系爭偽郵票因抵償欠款而來,然翻異前詞,就所指欠款,明確改稱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而被告僅係受案外人郭志賢之託,轉交系爭偽造郵票而已,其與被告未有來往,並不熟識,且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案外人郭志賢之集郵票品。自此以降,證人丁○○就其所謂之抵償債務,以及系爭偽郵票之由來,即轉折而為如上迥異之供述,並屢屢陳明詳如下述Ⅲ至Ⅵ項。
Ⅲ92年8月28日,證人丁○○在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中
供稱:「郭志賢曾向我說過要以郵票抵債」云云(見91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161頁)。
Ⅳ92年10月15日,證人丁○○於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作證,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郭志賢有跟我說過,叫乙○○拿郵票來跟我抵債」、「拿偽票抵債,也是郭志賢委託要我幫忙」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24頁、第125頁)。
Ⅴ92年10月20日,證人丁○○在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中陳報與檢察官之書面提及「因郭志賢先前積欠18萬元……郭志賢告之能否以郵票代償部分債務,我答希望以現金」、「乙○○於北社郵局門外交與一小包郵票,謊稱郭志賢因現金不足,以郵票代償部分債務(5萬元)」、「事實上,郭志賢疑係本案首謀」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48背面、第149頁、第150頁背面)。
Ⅵ93年9月14日,證人丁○○在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上
訴審中供稱:案外人郭志賢先後於91年4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伊借5萬元及3萬元,都是由被告來拿錢,案外人郭志賢並曾向伊說要以郵票抵債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45頁)。
⑶第三階段【證人丁○○仍稱系爭偽造郵票乃因抵償欠款而來
,然一改前第一階段初指係被告所欠債務8萬元;第二階段繼改所稱係案外人郭志賢所欠負之債務8萬元;終又於此第三階段翻稱:係案外人郭志賢負連帶保證責任,囑其將合計
8萬元借貸與被告,該8萬元係被告所欠負,事後案外人郭志賢叫被告拿系爭偽造郵票抵債,且據案外人郭志賢告稱,系爭偽造郵票來自於被告女朋友因工作關係所執有,被告並未說明郵票來源】,詳列如下:
94年5月6日,證人丁○○在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志賢之前對我說,乙○○的母親住院,現在需用錢5萬元,我和乙○○不是很熟,我不可能借給他,郭志賢之前也有欠我錢未還,當時是郭志賢叫我將錢借給乙○○,他會連帶負責,之後郭志賢叫乙○○拿郵票來給我,補貼給我,叫我加減用,用來抵欠債,這筆錢是乙○○欠我的」、「郵票是郭志賢託乙○○交給我的」、「之前郭志賢有打電話說要叫乙○○拿郵票來抵充乙○○的欠債」、「交郵票時,因為乙○○很匆忙,所以沒有特別說明是郭志賢要交給我的」、「伊借給乙○○8萬元,之後他還清,在5月17日拿郵票來還時,再向伊借3萬元,所以總共向伊借過11萬元」、「伊計4月18日借5萬元、4月30日借3萬元給乙○○,都是透過郭志賢打電話向伊借,5月17日是乙○○自己向伊借3萬元」、「郭志賢對我說過,乙○○的女朋友那裡,因為工作的關係,有一些郵票,要拿來跟我抵債」、「乙○○則未說明郵票之來源」(見本案審㈢卷第7頁、第
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丁○○就⑴系爭偽造郵票之前手?先謂不詳姓名男子,繼改謂「甲○○」者,末改謂綽號「阿財」者;⑵收受系爭偽造郵票之緣由?先謂以郵票交換而來,後改謂債務人抵債所交來;⑶查證系爭偽造郵票來路之對象?初謂據被告告稱,繼改謂據案外人郭志賢之告稱;⑷系爭偽造郵票之出處?初謂係來自於被告前向其任職郵局所購之庫存品(被告告稱),繼改謂來自於案外人郭志賢之集郵票品(案外人郭志賢告稱),末又改謂來自於被告女朋友因工作關係所執有(案外人 郭賢 告稱);⑸欠負債務之人?先謂係被告所借(與被告相熟友好之故),繼改謂係案外人郭志賢所借,末又改謂係案外人郭志賢連帶擔保由被告所借(與被告不熟,不可能直接借貸)。證人丁○○歷來供述歧異之處,多不勝數,出入之情,顛三倒四,全然不符其所稱早已將全案交待清楚,僅未將本案被告其人講出來而已云云(見91訴字第416號卷第143頁;本案審㈢卷第24頁),幾可斷言其知覺記憶紊亂,復因有脫罪或獲邀寬典之動機,指證之真誠性堪虞。
㈢證人丁○○初於91年6月11日因販售系爭偽造郵票弊案遭搜索並接受嘉義市調查站之訊問,經由偵查重點即系爭偽造郵票,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件載明收件人「甲○○」,且投遞地址「嘉義市○○街○○○號北社分局」即嘉義北社郵局所在地址之系爭郵件(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90頁郵封外包註記投遞地址)之聯結,以其無缺之智虞,理應即時驚覺事態嚴重,詎猶言詞閃爍,虛應諉稱:來自不詳姓名男子之郵票交換,其人為「甲○○」云云,並就調查員關於其稱與「甲○○」於91年4月中旬交換郵票云云,明顯與系爭郵件迨同年5月間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之事證衝突之質疑,徒以「我不知道」一語搪塞(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第87頁),未見其陳明自認為有利之證據方法暨指出調查途徑──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則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是否果有涉案或其涉案情節如何,是否真如證人丁○○事後所言者,均令人高度懷疑。蓋從系爭郵件逕投遞至嘉義北社郵局存局候領,並佐以證人丁○○自承該郵件簽單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印文均其親自填寫壓蓋(見91偵3998卷第71頁;91訴字第416號卷第143頁)而為實際簽收人以觀,系爭郵件之上開收領過程,非不得由任職嘉義北社郵局之證人丁○○一人獨立完成,則是否果有其所稱之本案被告或案外人郭志賢詢問並叮囑留意代辦系爭郵件收領之情,因復查無實據,在在啟人疑竇。
㈣證人丁○○就案外人郭志賢涉案部分,初於改變心意決定將綽號「阿財」者供出時,猶加以隱瞞,迨漸次追查出該「阿財」者真實身分即本案被告之後,在堅指被告欠負款項而以系爭偽造郵票抵償債務之同時,仍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所謂案外人郭志賢之涉案情節(按即如前述證人丁○○之第一階段供述)。茲證人丁○○既自認冤屈,初於決意和盤托出內情時,揆其事後所陳關於案外人郭志賢與本案被告之具體角色扮演等情節,要非繁瑣,當時縱一時無法盡述,惟稍敘其梗概,顯非難事。況且,依證人丁○○所陳,其顯與案外人郭志賢相熟,與被告反而相對陌生,且被告倘係承案外人郭志賢之意授受款項與系爭偽造郵票,則案外人郭志賢顯為證人丁○○所稱設計陷構之「首謀」(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50頁背面,91訴字第416號卷第144頁),詎證人丁○○就此竟未置一詞,徒於本案被告身上著墨,殊違情理,且至今仍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實令人費解。證人丁○○之指證,因時遷易游移不定,就指證被告承案外人郭志賢之命領取系爭郵件暨交付系爭偽造郵票一節之虛實真假,本院極盡調查之能事,猶有不能究明摒除之重大瑕疵,可信性更形隱微。
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固陸續於91年5月2、4、9、10、13、16、17、18、30、31日均有通話之紀錄(見本案審㈡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用以證明聯繫之內容即本件偽造郵票相關事宜,雖具自然之關聯性──得滿足對此一待證事實達必要且最小限度證明力之要求,然是否進而堪認於經驗上有高度之蓋然性,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不能遽下斷言,毋寧應再佐以其他事證補強。蓋被告並不諱言曾至嘉義北社郵票向證人丁○○拿取5萬元現款(92偵緝字第
110號卷第13頁、第28頁、第32頁),雖所陳之日期從來均祇為91年4月17日,此亦據證人丁○○當場對質時一度肯認(見92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8頁),被告所言,似非無稽。
然證人丁○○之供述反覆不定,復堅指於同年5月間,其與被告亦有金錢借貸往來,倘果有其事,則渠二人間容亦需為聯絡,且有通話聯絡之情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與證人丁○○,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又不能排除證人丁○○附會客觀通聯紀錄,矯稱被告拿取5萬元係在91年5月間,進而謂被告於該等日期領取系爭郵件及交付偽造郵票之可能,洵難憑上開通聯紀錄,推斷通話內容即係交涉本件偽造郵票案。

⑴證人丁○○Ⅰ.於91年6月11日弊案爆發當日,在嘉義市調
查站應訊,指證「甲○○」者前來嘉義北社郵局領取系爭郵件與交付系爭偽造郵票之實際日期,並非本件簽單收據上所顯示之「91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否定)」,此乃稽查時發現後補蓋等情(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87頁,又另案證人即嘉義北社郵局局長 蕭文雄 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
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62頁)。Ⅱ.嗣於91年6月28日,證人丁○○同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改口綽號「阿財」者於「9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按91年5月17日,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通話,見本案審㈡卷第149頁至第163頁通聯紀錄﹞」,前來嘉義北社郵局領取系爭郵件與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Ⅲ.
92年2月20日,證人丁○○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將有關被告領取系爭郵件之時間,供稱「應更正為91年5月14日」(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6頁),復於92年3月6日,具狀陳報檢察官稱「『9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伊何必通知 柯某 郵件已到﹝按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是日其與被告間並無通話﹞……且北社郵局蕭局長證實中午12時32分﹝按指下述嘉義市調查站會同嘉義北社﹙支﹚郵局支局長蕭文雄觀覽『91年5月17日』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後之證詞﹞,伊有帶郵件外出存領」(見92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5頁)。依證人丁○○謂其歷來作證所陳述之客觀事實經過一致,僅其所接觸之對象計有不詳姓名男子、「甲○○」或綽號「阿財」者之歧異,實際上所指者均係本案被告(見本院91訴字第416號卷第143頁;本案審㈢卷第24頁)以觀,茲倘被告果與證人丁○○接觸,所為者亦係關於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之授受,則其確切日期,或謂「非91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或謂「係9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或終更正謂「係
91年5月14日」,反反覆覆,究係何日,混沌迷離,從證人丁○○刻意援引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嘉義北社郵局監視錄影以實其說,經查證卻與事實不符以觀,不能排除其每每視案情之發展,隨意附會客觀事證以圖堅實其說之可能。
⑵再者,縱採信證人丁○○之言,經循其一度供述之上開日期
,追查各該當日嘉義北社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保存期限之故,祇賸案發初時,由嘉義市調查站所查扣之該郵局91年5月17日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僅見當日中午12時32分時,證人丁○○在該郵局內,從其所在位置,拿著一牛皮紙袋外出,紙袋內容物不詳,走出郵局後,未見其與任何人碰頭(按為已逸出監視鏡頭畫面),監視鏡頭所及之郵局門口範圍,亦無車輛停置,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無誤(見本案審㈡卷第170頁,偵查中經嘉義市調查站會同嘉義北社﹙支﹚郵局支局長蕭文雄觀覽,亦同此內容,見91偵3998號卷61頁)。關於證人丁○○所指被告其人及其所駕駛之紅色汽車等要項(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71頁背面;本院91訴字第416號卷第143頁),付之闕如,難謂有實據足憑。
五、縱依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假設被告曾向證人丁○○領取過系爭郵件及交付系爭偽造郵票,並採納證人丁○○就本件偽造郵票案之來龍去脈,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如前揭其第二、三階段之供述,即其所迭稱之被告乃承案外人郭志賢之命,拿系爭偽造郵票來抵債等情,則證人丁○○指稱其取得系爭偽造郵票之主要對象,厥乃案外人郭志賢,且其自力追查之結果,高度懷疑案外人郭志賢為主謀者,則被告之角色,似僅居中轉交系爭偽造假郵票抵債而已。此由證人丁○○指稱:被告領取系爭郵件約為正午時分,嗣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拿系爭偽造郵票交付販售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71頁),可見被告未直接開拆郵封取出系爭偽造郵票交付證人丁○○販售,如此迂迴行事,倘非被告就系爭郵件及偽造郵票毫無所悉,即係仍須將之攜回與案外人郭志賢之故,亦可窺見被告之角色並非主其事者。故縱認被告曾向證人丁○○領取系爭郵件,亦曾交付系爭偽造郵票與證人丁○○,然參酌全案缺乏任何足資認定被告曾出境泰國(按未有任何出境紀錄,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21頁入出境查詢單﹝
87年1月1日至91年10月11日﹞)或有國際通話聯絡之事實(詳後述),被告本身就系爭偽造郵票,並非境外現實製造或境外現實寄入之人,亦無現實參與製造或寄入之可能,殆無疑義,則針對被告「是否自國外進口偽造郵票」此一設問,與被告本案被訴偽造郵票暨行使犯行有關聯之意義者,應侷限在被告與該等偽造系爭郵票進口販售者,是否有同謀之犯意聯絡?
六、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經清查案卷內所得悉被告使用之電話﹙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在91年度本案件發生前後期間之通話明細類別暨費用紀錄,無以認定其曾為國際通話聯絡,不能補強證人丁○○之指證,詳述如下:
⑴﹙05﹚0000000號──經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
營運處檢送於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國內外長途通話﹙含市內﹚明細清單,查無國際電話通話紀錄(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64頁至第91頁)。又91年全年度,除2月份電話費為944元外,餘均約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因並無異常暴增之情事,無以認定有國際長途通話(見本案審㈡卷第85頁)。
⑵0000000000號──經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關於
91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話紀錄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01頁)。又
91年1月至10月之電話費紀錄,至多1000餘元,其餘約300餘元、700餘元及900餘元不等,缺乏對照依據,無從研判是否有國際長途電話之通話(見本案審㈡卷第104頁)。
⑶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關於91
年1月1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話紀錄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94頁)。又因該門號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預付卡),故無月結帳單及繳款(見本案審㈡卷第164頁)。
㈡至於證人丁○○所指全案首謀之案外人郭志賢,其於卷內可得查考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於91年度本案件發生前後期間,關於0000000000號,於91年1月至10月之電話費紀錄,其中4月至8月間,除6月份為6625元外,大抵約為20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缺乏對照依據,無從研判是否有國際長途電話之通話(見本案審㈡卷第104頁);關於﹙05﹚0000000號,於91年全年度中重點4月至6月間之電話費紀錄,則約僅200餘元至300餘元左右,對照其他月份之金額,或持平甚或更低,顯無異常暴增之情事,無以認定有國際長途通話(見本案審㈡卷第86頁),同亦難補強證人丁○○之指證。
七、檢察官初於偵查時,懷疑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為蒐證之必要,聲請搜索被告 自陳 之住居所(亦為與其聯繫頻繁之女友即案外人 許振芬 之住居所「嘉義市○○○路○○○巷○○弄○號」,然並無所獲(見91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第42至第46頁)。
又迨起訴審理中,再就系爭郵件簽單收據所留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深入調查,得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者之資料,其人為「丙○○」、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號」、聯絡電話為「
﹙05﹚0000000」。再循線追索,「嘉義市○○路○○○號」住戶為案外人 林錦英林德雄 夫婦及其家人;「﹙05﹚0000000」為案外人 陳良湖 所申設,其姪孫女為「陳雅『雯』」,查證結果,彼等均謂與本案被告、證人與關係人等俱不相識,而「Z000000000」則為不存在之身分證號碼(見本案審㈠卷第141頁、審㈡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皆未見牽扯本案被告之處,均無不利被告之事證。
八、91年5月10日自泰國寄發之系爭首封郵件,於91年5月12日(週日)上午8時,已送抵嘉義郵局,有嘉義郵局於郵件簽單收據所蓋收件日期戳可證。依國際快捷郵件於假日仍照常投遞,以及嘉義地區郵局間傳遞之速度而言,至遲應於次日(即5月13日星期一)上午,即由嘉義郵局送抵嘉義北社郵局。而系爭郵件簽單收據上所顯示之日期乃稽查時發現後補行倒蓋日期等情,據證人丁○○於其被訴貪污案件中供陳在卷,核與該案證人蕭文雄之證詞一致(見91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87頁;9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62頁)。證人丁○○於自身所犯貪污罪案件中之辯詞:系爭偽造郵票最早發現對外售出之日期為91年5月13日,然系爭郵件之寄抵嘉義北社郵局,卻係翌日之91年5月14日云云,顯不可採,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自泰國投遞進口之郵件,其內所裝者,確為系爭偽造郵票,緣於早在泰國海關時即遭截留抽查後始刻意放行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27日境仁彬字第0910057632號函可稽。前揭事實,於證人丁○○觸犯貪污詐取財物罪案件中,為承審法院調查綦詳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援引證人丁○○於自身所犯貪污罪案件中關於該等時間誤差之辯詞,欲證立證人丁○○之清白,進而排除本案被告所涉被訴犯行,其此等辯解固有邏輯上之意義,然關於證人丁○○犯行之成立與否,非本案審理之對象,被告援引該等辯詞,本院同認無理由,然無礙本案所審究重點──證人丁○○指證被告涉案情節可信度之判斷。
九、被告請求調查⑴證人丁○○所保管之郵票預付款短少25699元,能否印證系爭偽造郵票之張數?被查獲之系爭偽造郵票4317張究係何人所有?⑵境外寄入而存局候領之郵件,由收件人至郵局具領之整個作業控管流程與所須蓋用之聯單暨戳記等事項,惟就查證該等情事與本案究有何之關聯性,以及對本案之調查釐清究有若何之助益,未能為相當之釋明,且本案之關鍵證據即證人丁○○之證言,既有前揭嚴重之瑕疵而難採信,無足認定被告犯行,顯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十、綜據上述,公訴意旨主要根據立場非客觀中立之證人丁○○之指證,佐以其所涉貪污罪行之客觀事證,併斟酌被告與證人丁○○之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嫌偽造郵件簽單收據及偽造郵票暨行使等犯行,固非無見,然未及深入剖析細繹證人丁○○證言之憑信性堪虞,且有無法究明摒除之嚴重瑕疵,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迭經思忖,終不能達被告被訴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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