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市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市府交通局受理上訴人於9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路口與被上訴人丙○○發生車禍肇事之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機關,係依據其覆議意見理由欄所載「A車即7A-061號營小客車,肇事時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三部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製作成「上訴人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覆議意見。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圖示,被上訴人丙○○所乘騎機車雖係直行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上訴人之7A-061號營小客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被上訴人丙○○應讓上訴人所駕7A-061號營小客車先行;為此,求為確認「A車即7A-061號營小客車,肇事時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三部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A車即7A-061號營小客車,肇事時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三部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未經通知,未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若經為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其不安之狀態仍不能予以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判斷,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其對於被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市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市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係憑其交通專業之知識,對於交通事故所為事實之判斷,與上訴人間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更無使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甲○○、市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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