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再審被告丙○○再審原告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確認意見書記載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經核其係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