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
福州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被上訴人乙○○
仁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於婚姻之維持有無可歸責情形,及其可歸責之程度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為司法院頒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明定。再按以言詞為訴之撤回者,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本件經核對原審筆錄,查無被上訴人撤回履行同居部分上訴之記載,雖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履行同居部分之上訴,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惟並未於前開期限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更正,自仍應以筆錄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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