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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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 柯進興 )因借款給 張成鑽 巨額金錢無法取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叫張成鑽之妹 張藍 心到台中市張成鑽處,教唆以其父 張萬章 名義簽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六張, 張藍心 明知未得其父張萬章授權,竟依被告教唆,簽下該等本票(到期日未寫)後交給被告,被告在各本票上簽寫到期日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嗣持該票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張萬章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張萬章獲知其情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張萬章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曾交付由張萬章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有該本票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印鑑證明正本一件在卷可憑,該本票有張藍心之背書,張藍心於本院本審證稱:『是我哥哥叫我去向柯進興拿錢,因為後面沒有背書,柯進興叫我背書』,該本票上『出票人張萬章地址』與印鑑證明上『當事人張萬章現在住址』相同,本票上張萬章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張萬章印文,以肉眼觀察亦極為相似(即印文『萬章』二字的外框並未連續,所不同者只是前者印文的墨水比較多而已),參以該本票上日期為⒓亦與印鑑證明上日期⒑相近,足見上開印鑑證明係做票號一一二四七六號本票之證明;張萬章簽發上開七十萬元本票非為自己借款,而係為張成鑽借款,但張萬章顯然明知此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然就認定張萬章為替其子張成鑽借款而簽發上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本票若係由張萬章簽發並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該本票時,應不至於懷疑本票上簽章之真正,何以竟要求併交付張萬章之印鑑證明?其用意何在?復查:張萬章苟曾簽發上開七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另又曾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僅能證明張萬章與被告認識並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復據以認定張萬章指訴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本票有瑕疵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事實相符,則非不得採信。證人張藍心於偵查中供稱:「我按柯進興的指示面額簽寫(系爭本票)」於第一審供稱:「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簽發,張萬章不知情」,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柯保證我父母死後才聲請裁定,我才會開本票;我寫本票時,沒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張萬章徵求他同意,被告知道我未徵得我父親之同意;被告要求開我爸爸的本票」各等語;雖其中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確實時間、地點及簽發現場有若干人在場,被告有無施以恐嚇等細節,前後供述尚非完全一致,然能否以該非關重要事實之細節供述前後不符,即謂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謂證人張藍心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全部不足採取,自嫌率斷。㈢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填寫,則其填寫本票到期日之行為,是否已獲張萬章之授權委任?此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敍,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經多次發回,應切實查明證據,期能定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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