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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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28號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 律師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先後五十四次將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之未兌領票據多張,轉入「手續費科目」中,暨將票號二三二九三號支票進行先後十二次之付款作業與匯入票據款項之假交易紀錄之行為,有無上級長官之指示或授權,或依銀行業之慣例為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內部調查期間,均稱其轉帳行為未受任何人之指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提出之簽呈亦自行記載「在未經知會上級長官,我犯了不適當之程序錯誤」字樣,及銀行業並無前述轉帳與製作假交易之慣例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將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之未兌領票據,轉入「手續費科目」中,先後達五十四次之多,暨將票號二三二九三號支票進行十二次之付款作業與匯入票據款項之假交易紀錄之行為,非受上級長官之指示或授權,銀行業亦無此慣例,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報告作成後,確知全部事實真相及其嚴重性,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該項終止合法有效云云,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薪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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