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對於其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於通知函敘及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連續三天曠職以上」,雖未表明其應適用之規範條文,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為適應工作或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公司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如符合上開五原則,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時,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則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依上開通知之文義觀之,應兼指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範而言,而其事實則係上訴人「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至於所謂「連續三天曠職以上」,則係上訴人接獲調派通知後,未至新單位報到所衍生之同一事實,並非上訴人另有連續曠職三天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職務調動,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尚難認係不合理或具有惡意,上訴人即應接受。上訴人既未依調派通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或相當期限內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麻豆店報到,從而,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三萬四千零三十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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