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脫掉」、「燕尾蝶」、「奇幻旅程」、「快樂崇拜」、「白月光」、「也許明天」、「愛情36計」各壹片,「黑白畫映」、「我要飛」各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八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刪除,另扣案物品增加「快樂崇拜」1片。
二、查被告甲○○對於扣案「脫掉」等11片光碟,業經於警訊時供承係其個人所燒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認罪,且有扣案「脫掉」等11片盜版光碟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重製前揭光碟之目的究竟是否基於銷售或出租,被告並未自白,且卷內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事實,雖被告於被查獲時,前揭扣案光碟係置於被告所擺設攤位上之塑膠箱內,惟此等事實並不當然可直接推論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事實,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供客人試聽等情,故於証據不足以証明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事實前,自應認為被告尚無該部分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連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光碟「脫掉」、「燕尾蝶」、「奇幻旅程」、「快樂崇拜」、「白月光」、「也許明天」、「愛情36計」各1片,「黑白畫映」、「我要飛」各2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沒收。至於起訴事實雖另提及「阿羅哈」VCD3片,惟該部分並未經告訴,且從起訴文義觀察,僅於敘述事實過程提及,應不在起訴範圍,自不在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在卷,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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