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基隆市七堵區某社區之游泳班教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游泳池之池水溫度較低,上訴人即囑學員至女生更衣室之換洗間內做暖身操。學員A女(000年00月生)自游泳池上岸時,該換洗間已經佔滿,乃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指示A女至更衣室旁之儲藏室內,將門扇關閉,假借指導之名,敦促A女施做「頂天立地」體操,利用A女練習之機會,立於其雙腿中間,並拉開其泳衣,以手指撫摸其性器。復囑A女練習蛙式踢腿動作,藉詞糾正姿勢而翻動其泳衣,接續碰觸其性器。A女雖以身體不適等由,表示不願繼續做操,但上訴人仍未罷手,持續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A女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嗣因A女之胞妹尋找A女未著,出聲呼叫,上訴人始偕A女離開儲藏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A女就上開被害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至A女所稱上訴人曾以手指「進入」其性器內,而於練習蛙式踢腿時,上訴人「坐在其臀部」乙節,尚無積極之事證佐憑,且依A女當時所處環境及心理狀態觀之,難免造成感覺放大之效應,雖不能遽予採信,但仍不影響其餘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又A女依上訴人之指示至儲藏室以前,是否與其胞妹在男更衣室內做暖身操,乃事實經過之細節問題;A女與其胞妹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僅內容之詳簡不同,並無相互歧異可言,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六行至第十面第二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憑己見,執此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圖,以上開游泳池更衣室旁之儲藏室,長約一百五十四公分,寬約一百二十公分,空間狹小,除有一扇門外,另無窗戶等通風設施,並非施做暖身操之適當場所。何況女生更衣室不敷使用,仍有其他適合之場所做暖身操,倘非上訴人意在猥褻,自無命A女獨至儲藏室內,閉門指導之理,所辯已無其他可供使用之場所等語,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於理由內詳加論駁(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六面第十七行),原審未再勘驗案發現場,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原審判決時,未以少年法庭之名義為之,雖嫌欠洽,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刪除,此項程序上之疏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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