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從一樓窗戶處攀爬跨越侵入環球公司,並在環球公司1樓四處搜尋財物無著後,便往2樓繼續搜尋各辦公室,嗣看到財務室即持上揭螺絲起子刺開財務室之門鎖,進入該室內繼續搜尋財物,嗣因搜尋財物或敲打金庫所發出之聲響,為巡邏之保全公司人員甲○○發覺有異,而尋聲前往財務室門口查看,乙○○隨即自財務室衝出,沿樓梯、環球公司門口、馬路逃跑,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攜帶螺絲起子1支於夜間侵入上址環球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原本係要偷竊財物,然進入環球公司後尚未著手竊盜即後悔,正打算離去時,適逢保全人員巡察而被發現,於是急忙逃跑下樓衝出門外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進入環球公司後,尚未搜尋財物即放棄,應僅係預備竊盜行為,尚未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為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尚未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想要進入環球公司偷東西,因環球公司1樓窗戶未鎖,即直接從窗戶爬進去,從1樓走到2樓,走到總經理室有碰門鎖,但因鎖住,即繼續往裡面走發現財務室,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即以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刺開鎖開門進入,並在該辦公室內待了約20分鐘之久(原審卷第49至53頁)等語。且證人即環球公司保全人員甲○○證稱:伊當時聽見一陣碰撞聲音,於是朝聲音來源走去,走近財務室時,門就打開,衝出一個人,伊嚇一跳,向後退,被告就往樓梯方向跑(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走到靠窗戶位置,看見服務台旁有金庫(參見偵查卷第29頁)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核與筆錄記載無誤(見原審卷第52頁)。由以上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環球公司,自1樓搜尋財務至2樓,試圖打開總經理辦公室未得逞,繼續往財務室前進並以螺絲起子刺開門鎖進入,留滯時間達20分鐘之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發現金庫位置,縱其所欲偷竊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理之下,即遭保全人員發現,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害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三)被告雖否認在財務室內動手翻東西而發出聲響,辯稱僅坐在地上沈思要不要偷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卻稱:財務室內有櫃臺,伊將手放在櫃臺上,以手敲打,正在思考要不要做(見偵查卷第92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況且被告既已發現金庫所在位置,殊難想像此時仍滯留其內達20分鐘之久而均無動作,且不懼遭人發現而敲打櫃臺,直到甲○○發現聲響前往察看,始奪門而出,所辯顯悖於常情。是證人甲○○當時所聽見自財務室所傳出之撞擊聲,應係被告搜尋財物或敲打金庫所發出之聲響,更足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自環球公司一樓窗戶攀爬跨越侵入該公司,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自環球公司一樓窗戶攀爬跨越侵入該公司,惟於主文欄並未諭知被告逾越安全設備,所為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被告於竊盜行為未遂遭發現後,於追捕過程中被告用手抓證人甲○○下體等情,涉犯準強盜未遂罪云云。惟被告遭證人甲○○追捕而抓其下體並非於其竊盜行為當場為之(詳後述),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由。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其已有翻找財物之行為,尚未著手竊盜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在逃離案發現場時即已遺失,不能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逃出環球公司後,甲○○見狀即尾隨追捕,詎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而與甲○○發生拉扯,並攻擊甲○○下體與腳部,致甲○○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嗣仍為甲○○與渠同事當場制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者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行至中途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逃離環球公司後,雖終遭甲○○追捕到案,惟甲○○證稱:在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曾有2度離開其視線,其一,在被告逃出環球公司大門後,伊雖尾隨於後衝出大門,然見被告已奔跑至馬路,即回頭呼喊報警,並前往發動機車欲追捕被告,此時並未見被告蹤影;其二,後來沿著馬路騎了約40至50公尺後,始發現被告已跑至馬路之另一側,即停下來看他,隨即再騎車追過去時,被告又不見了,嗣發現被告躲藏於某車輛底下,喝令他不要跑,被告即起身跳過安全島,伊將機車停好後,追上去從後面抱住他,被告即以手抓伊下體(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語。足證被告既已離去犯罪場所,且在甲○○一路追捕過程中,曾2度失去蹤影,而離開甲○○視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能認為仍屬「當場」,是被告最後雖仍遭捕獲而有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暴力,所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既非於當場所為,核與準強盜罪有別,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甲○○追捕被告過程中雖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惟證人甲○○證稱:該傷勢可能是自己不小心碰到或撞到,並非被告所為,而伊下體復未受傷(參見偵查卷第45頁偵查筆錄)等語,顯與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甲○○於警訊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9頁警訊筆錄),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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