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蒙冠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蒙天勵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無照且超速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月美 所有、訴外人 姜伯誠 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80,510元(含工資費用31,560元、零件費用48,950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月美,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另被告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且超速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陳月美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乙○○
、丙○○,被告乙○○、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駕駛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車禍肇事,應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1,560元、零件費用48,9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
即102年5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7月2日,以使用7年8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895元(計算
式:48,950元10%=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工資費用31,56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4
55元(計算式:4,895元+31,560元=36,45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月美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其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