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甲○○
乙○○丁○○辛○○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戊○○、甲○○、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就上開金額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戊○○、甲○○、乙○○、丁○○、辛○○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廣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乙○○、丁○○、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650,000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原名 吳漢文 )則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威廣公司之債務於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威廣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僅繳付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尚欠本金21,475,2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廣公司以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原名吳漢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廣公司、戊○○、甲○○、乙○○、丁○○、辛○○連帶給付21,475,2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原名吳漢文)就上開金額於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威廣公司、戊○○、甲○○、乙○○、丁○○、辛○○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