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4月29日晚上5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對面工地飲用米酒。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嘉豐五路路口時,因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而為警查獲,乃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66毫克之濃度,且未通過畫同心圓之平衡測試,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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