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後,上開兩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1,152,120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872,889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25,009元及其中1,152,120元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872,889元自96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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