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7號
原   告  楊智錦
被   告  曾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1、97條分別訂
有明文。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陳稱:「我前方有車
停於路邊所以我切出來時,綠燈亮起我起步遭對方自小客車
撞我左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勘驗
警局檢送光碟內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影片檔案一:
105年10月22日11時23分37秒時開始。可見原告往前直行,
前方有一輛直行的0966-FQ自小客車。
11時24分4秒時,原告停車,11時24分10秒時,再0966-FQ
車尾右後方之倒影可以看出一台摩托車駛進。
11時24分30秒時,原告及前方的0966-FQ車輛往前起步,影
片隨即結束。
影片檔案二:
約至11時24分39秒開始,可見原告車頭右方有一白色物體在
搖晃,隨即見原告下車理論。
復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係在右前輪鋼
圈、右前保險桿,撞擊後被告之機車係斜靠在原告車輛之右
前方等情,堪認原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要自路邊
切出車道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
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事故,被告猝然閃車切出,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難
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支出7,800元
之修復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
系爭車輛之修理位置,經核與車損照片位置相符,被告雖辯
稱金額太高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上開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實
浮報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
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6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
106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00元(均為工資費用,故不需計算折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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