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杰 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武祈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簡武祈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簡武祈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簡武祈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武祈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武祈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陳明杰)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裝潢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由伊承攬上訴人簡武祈(下稱簡武祈)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月下旬完工,嗣兩造又於同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進行細部調整修繕,伊亦於106月7月25日完成。經結算簡武祈應付之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為3,147,310元,扣除其已付之190萬元、伊應負擔之遺失車道遙控器扣款700元,及瑕疵損害賠償45,500元後,簡武祈尚積欠工程款1,201,110元未付。爰就本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簡武祈給付1,20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協議,且未經簡武祈簽名,伊否認系爭
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惟簡武祈未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伊須繪製、交付全室電路線圖,簡武祈反訴請求伊交付前開圖面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另簡武祈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修補完成,伊除就應負擔45,500元之賠償金額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是簡武祈主張伊應賠償其損害,並得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均無理由等語。
二、簡武祈則抗辯:㈠因系爭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必須修補,經兩造於106年7月1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陳明杰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完成修繕工作,且經伊核算,結算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應為2,879,604元,扣除伊已付之190萬元,未付工程款為979,604元;上開款項尚應扣除瓦斯安檢不合格、遺失車道遙控器、電梯感應鎖、損壞冰箱門修理、代購防護用品及材料優惠款等扣款共47,780元;且因系爭工程具有多項瑕疵,陳明杰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整改計畫(下稱整改計畫)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分別請求陳明杰賠償損害1,606,660元,及給付未完成全室拋光石英磚更換義務之違約金237萬元,經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後,陳明杰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縱伊應給付陳明杰剩餘工程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陳明杰於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同時交付全室電路線圖。
㈡陳明杰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且逾期完
成瑕疵修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民法第495條第1項、整改計畫第2條、第3條、第5條等規定,反訴請求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餘款508,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7月26日起至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本訴部分判命簡武祈給付980,54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判命陳明杰應將全室電路線圖之資料交付予簡武祈;另駁回兩造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陳明杰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明杰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簡武祈應再給付陳明杰220,57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陳明杰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簡武祈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簡武祈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簡武祈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杰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簡武祈部分廢棄。
②陳明杰應給付簡武祈508,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陳明杰應自106年7月26日起至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予簡武祈之日止,按日給付簡武祈1萬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兩造均就對方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明杰另答辯聲
明: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同認其等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明杰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252萬元(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41頁),簡武祈已給付19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5-116頁),堪認屬實。
五、陳明杰本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武祈給付未付工程款,乃主張結算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數額為3,147,310元(見本院卷第482頁、原審卷㈢第191-193頁),簡武祈則抗辯結算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工程)數額應為2,879,604元(見本院卷第482頁)。經查:
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數額為252萬元,結算工程款
(含變更追加減工程)之數額,自應以約定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款再扣除追減工程款之方式計算。而陳明杰自承兩造締約時,其就冷氣工程中「冷氣排水PV定位」工項之工程款計算錯誤,此項工程款應自17,500元更正為12,500元,約定工程款數額應更正為2,515,000元(見本院卷第482頁),核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新北地院卷第39頁),堪可採取。簡武祈雖稱兩造締約時陳明杰之報價有誤,故其在訴訟中重新核算,計算出約定工程款應為2,471,7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惟經比對A估價單與簡武祈主張之約定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㈢第17
9、31-67頁),可知簡武祈係以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或數量計算約定工程款,不啻片面變更兩造合意之工作內容及工程款計算方式,要乏依據,誠無足取。
㈡又陳明杰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一些追加減項目,都是
口頭講好就施作,兩造並未針對追加減工項簽字確認,其在起訴後有重新核對,就追加減項目提出106年9月版之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59-181頁),簡武祈亦稱其係以B估價單項目為基準,自行計算出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82-483頁),顯見兩造就追、加減之工項已有基礎共識,經比對兩造各自主張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482頁、原審卷㈡第379-397頁、卷㈢第31-61頁),茲將兩造主張歧異之項目列為附表一,並逐項說明如下:
⒈追加工程部分:①編號1-1
簡武祈主張此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920元,係以原約定「陽台壁磚15*30」項目之單價5,800元,乘以實際施作坪數
2.4坪計算(見原審卷㈢第35頁)。惟陳明杰主張此追加工項與原約定工項使用之壁磚尺寸不同,以相同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並不合理,應屬可信,佐以簡武祈自承其主張之施工數量係其自行丈量(見本院卷第483頁),正確性容有疑問,應以從事室內裝修業之陳明杰所主張數量較為可採,故此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應採認陳明杰主張之15,500元。
②編號1-2、1-3
簡武祈主張此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為0,僅略謂「室內壁磚牆高240cm」等語,而未說明具體之理由(見原審卷㈢第35頁),殊難採取,故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應採信陳明杰之主張。
③編號3-1、3-2
陳明杰主張工程實務上,鋪設磁磚、壁磚必會衍生損料成本,應於報價時納入一併考量,因磁磚、壁磚均是固定尺寸,訂購數量又須為整數,若鋪設面積與磁磚尺寸尚有出入,須以整塊磁磚或壁磚進行裁切,即產生損料,故不應以際施工數量認定應追減工程款,此等工項之施作亦有損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1頁),實屬合理。且受原審囑託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就編號3-2之工項亦認為在有考慮施工損料之情況下,陳明杰原報價尚屬合理行情範圍(見原審卷㈢第83頁),亦足認陳明杰稱其主張之此等工項追加工程款,確係將損料納入考量乙節為真,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做為計算此等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準此,簡武祈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主張編號3-1、3-2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59,800元、108,550元(見原審卷㈢第39、41頁),即非可採,應以陳明杰主張之74,750元、167,000元,計算此等項目之工程款。④編號4-1
簡武祈並不否認陳明杰有施作此工項,僅抗辯此項目包含在兩造合意追加之「廚具上下櫃PP板」工項,不應另行辦理追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9頁);陳明杰則主張「廚具上下櫃PP板」工項係指製作廚具櫃之木貼皮或板材,而非廚具櫃,故不包含抽屜(見本院卷第441頁)。細觀兩造對於廚具工程內容之主張(見原審卷㈡第391、393頁、卷㈢第49、51頁),可知兩造僅保留原約定工項中之「洗特麗烘碗機」,其餘約定工項均辦理追減,另再追加包括「廚具上下櫃PP板」在內之其餘項目,而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項中並無廚具櫃,顯然陳明杰並未施作廚具櫃,則其主張使用於該廚具櫃之木做抽屜係獨立於廚具櫃之貼皮或板材另行報價,應屬合理。況兩造原約定工項中,另有「鋁抽」項目,尤徵陳明杰稱係以追加之「木抽」取代原約定之「鋁抽」項目(見原審卷㈡第361頁),並非子虛,陳明杰主張此工項應辦理追加,即屬可採。
⑤編號5-1
簡武祈主張此工項非屬追加工程,乃以此工作應包含在兩造原約定之「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項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5頁),陳明杰主張「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項目,係施作全室之開關、插座及附屬線路,不含更換總開關無熔絲開關之工作,此工項為簡武祈特別要求而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審卷㈢第193頁),合於一般工程慣例,應屬可信。簡武祈雖稱「更換全室開關插座及線路」工項包含總開關之更換(見本院卷第405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⑥編號7-1
陳明杰主張依系爭合約書附記第4項「大樓管理之工程規費(保證金、清潔費…等),繳納歸屬由甲方(即簡武祈)以雙方協調之」約定,應繳納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清潔費,應由簡武祈負擔,為簡武祈所是認。簡武祈固辯稱因陳明杰遲延完工而增加之清潔費2,300元應由陳明杰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08頁),惟兩造既已約定清潔費應由簡武祈負擔,縱因陳明杰遲延完工而使簡武祈應負擔之清潔費數額增加,僅生簡武祈是否得請求陳明杰賠償遲延損害之問題,而無變更清潔費負擔者之效果,簡武祈以前詞置辯,否認此項目應予追加,至為無稽。
⑦綜上,陳明杰就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均屬可信,應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1,671,740元。
⒉追減工程部分:①編號2-1
陳明杰主張其在完成此工項之施作後,簡武祈要求變更為和成牌淋浴龍頭,故其將原施作完成之TOTO淋浴龍頭拆除,重新安裝和成牌淋浴龍頭,故前後2次施工均應計價,簡武祈無權追減此項目之工程款,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甲方(即簡武祈)於訂定本合約書時,應確認工程項目、規格、數量、色澤、價格,乙方(即陳明杰)依本合約施工後,除非材料有瑕疵或施工錯誤,甲方不得拒收或要求退換貨品」之約定相符(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9頁)。簡武祈坦認係其於締約後,要求變更此工項所使用淋浴龍頭廠牌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0頁),且對於陳明杰陳稱係在原約定廠牌之淋浴龍頭安裝完成後始要求變更乙節,並無爭執,堪認陳明杰就此工項係應簡武祈之要求施工2次,簡武祈並未舉證證明陳明杰已同意就已完成施工之此項工作不予計價,則其單方主張此項工作應予追減,並無理由。
②編號2-2
陳明杰主張其已完成安裝2個浴缸,嗣依簡武祈之要求拆除其中1個浴缸,改施作淋浴間,其並未請求施作淋浴間之工程款,故簡武祈應就已完成之安裝浴缸項目付款,此項目不應辦理追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簡武祈對於陳明杰前開主張並無異論,但辯稱陳明杰將浴缸安裝完成後,在其內放置物品,導致浴缸產生刮痕,陳明杰同意以新品更換,故將浴缸拆除,其在陳明杰購置新品完成安裝前即要求變更設計,改為施作淋浴間,故應追減一個浴缸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惟陳明杰陳稱針對浴缸之刮傷,其有磨平再上亮光劑修補(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否認同意更換新浴缸,簡武祈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合意拆除已安裝之1個浴缸並以新品代之,自無從責由陳明杰吸收安裝該浴缸之工程款,故簡武祈無權追減此工項之工程款。
③編號3-3
簡武祈主張此項目為原約定工項,嗣已合意變更為追加工項中兩造無爭執之「更換全室平面天花板釘PU線條」,故此項目應予追減(見原審卷㈢第39、41頁)。陳明杰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91頁),堪認簡武祈之主張可採。
④編號3-4、3-5、3-6
簡武祈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含上開門鎖、拉門手把、櫥櫃手把等物品,但因其不中意陳明杰安裝前提供之樣品,乃告知陳明杰其會自行購買該等物品交由陳明杰安裝,價金再辦理退款,此事已得陳明杰同意,故前開項目應辦理追減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惟陳明杰否認就此等項目同意追減(見本院卷第447、449頁),況簡武祈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示,簡武祈雖要求陳明杰提供房間門鎖之廠牌型號予其確認,待其確認後再購置,惟陳明杰表示門鎖早上已經拿到現場後,簡武祈僅回覆「好」,未見有反對之意,更遑論曾與陳明杰商議退款事宜。至簡武祈另提出報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做為其有購置前述物品之證明,惟該等報價單未經簡武祈簽認,亦無付款記錄,徒以該等報價單,難認簡武祈確有自行購置前述門鎖、把手等物,是其主張前開項目應辦理追減,為無理由。⑤編號4-2
兩造均同認此工項應辦理追減,僅就追減金額主張不一。惟兩造於A估價單已明確約定此項目之單價2,200元,3組之工程款為6,600元(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9頁),自應追減相同金額。簡武祈就此項目主張之追減金額顯有誤認,並非可採。
⑥編號4-3
簡武祈主張陳明杰安裝水槽之水龍頭時開孔不當,太靠近水槽後面及右側,導致水龍頭安裝後無法使用,應減帳11,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依其所述事實,可知此屬施工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實與工項之追加減無涉。況觀諸簡武祈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亦無從斷言陳明杰於安裝水槽之水龍頭時,確有開孔不當之瑕疵,簡武祈主張此工項應予追減,難認有理。
⑦編號6-1、6-2、6-3
簡武祈主張此等工項應予追減,係以原預計施作面積約88坪,但實際僅施作70.7坪,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惟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該等工項以一式計價,有A估價單可參(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1頁),故陳明杰辯稱前開工項不論實作數量有無增減,均不再辦理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合於一般工程慣例,堪可採取。簡武祈就該等工項主張應予減帳,不啻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實乏憑據。
⑧綜上,就兩造有爭執之追減工項中,陳明杰漏列編號3-3之項
目,故以陳明杰主張之追減工程款為基準,本件追減工程款應調整為1,064,180元(1,039,430+24,750=1,064,180)。
㈢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2,515,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67
1,74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1,064,180元後,算出結算工程款為3,122,560元(2,515,000+1,671,740-1,064,180=3,122,560)。兩造均同意簡武祈得再扣款13,700元(含瓦斯管安裝不符安檢扣款9,000元、遺失車道遙控器扣款700元、遺失電梯感應鎖扣款200元、損壞冰箱門扣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483頁),另扣除簡武祈已付之工程款190萬元,合計陳明杰尚得請求簡武祈給付工程款1,208,860元(3,122,560-13,700-1,900,000=1,208,860)。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簡武祈對陳明杰負給付1,208,860元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簡武祈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整改計畫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明杰賠償違約損害1,606,660元(含泥作311,500元、衛浴105,760元、鋁窗57,200元、木作1,047,500元、廚具84,700元)及給付違約金237萬元,並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09-410、497頁),為陳明杰所否認,惟查:㈠簡武祈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整改計畫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陳明杰賠償違約損害1,606,660元:
⒈簡武祈主張系爭工程在106年6月完工後,兩造陸續勘查施工
品質,發現很多瑕疵,同年7月9日雙方用口頭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將該等內容形諸書面,製作成一式二份協議書,於同年7月11日在其家中經陳明杰確認後簽署(見原審卷㈡第454、456頁),陳明杰坦認當日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455頁),惟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為了領取工程款,不代表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整改計畫所列缺失,包括「男孩房南面牆滲水」、「男孩房套房浴缸刮傷破損」、「全室電路線圖」等項非其承攬施作範圍,故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4、485頁)。遍觀系爭協議書(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67頁),其內除臚列系爭工程驗收後需整改之缺失(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於整改計畫中明定陳明杰應施作之整改工作內容、期限、逾期完成之罰款等內容,顯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之解決方式所為規範,性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和解契約甚明。陳明杰既出於己意簽署系爭協議書,顯願承擔系爭協議書約款所定之權利及義務,堪認業與簡武祈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系爭協議書約款之拘束,不因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並非陳明杰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而受影響,蓋和解契約本有使簡武祈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見民法第737條規定)。陳明杰臨訟以前詞置辯卸責,委無足取。
⒉又系爭協議書明載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現泥作工程、衛浴設備
、木做工程、鋁門窗、冷氣、文件資料等項均有缺失,並詳列缺失之整改計畫。而整改計畫第1條係針對全室拋光石英磚刮傷破損而設,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木作工程:
部份已二次整改效果依舊不好,經雙方同意再一次整修,但若效果仍無法達業主驗收標準,明凰公司同意以本項目承包款全數作為賠償,並同意業主洽其他承包商以同樣材料承製,金額超出賠償款的部份仍由明凰公司承擔」、「其他缺失明凰公司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更新與修復。部分缺失在取得業主同意下以現狀驗收,明凰公司以減收該項工程款做為補償」。綜觀整改計畫之內容,可知整改計畫第3條所指「其他缺失」,應係指兩造驗收後所發現,除附表二編號1-1、3-1、6-1、6-2、6-3外之其餘工程缺失計7項(即附表二編號1-
2、2-1、2-2、4-1、4-2、5-1、5-2),蓋編號1-1、3-1項目之整改計畫,已明定於整改計畫第1、2條;而編號6-1、6-2、6-3等項並非陳明杰應施作之工程,而係與工程有關之相關圖說、證明文書等文件,該等文件之提出,本非陳明杰依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且履行提出文書義務之方式,亦非前開約款所指「更新與修復」甚明。簡武祈雖稱其得依整改計畫第3條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559,160元(1,606,660-1,047,500=559,160),但無事證可資證明陳明杰未依約完成前揭7項工程缺失之整改工作。再參諸原審曾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情,由簡武祈先負擔鑑定費後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221、223頁),惟鑑定之項目並不含前述7項工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151、159頁),亦可推知該7項工程缺失應已整改完成,難認陳明杰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整改計畫第3條約定之情事,簡武祈據此請求陳明杰賠償559,160元,顯屬無理。
⒊至簡武祈主張陳明杰迄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木作工程缺失(
即附表二編號3-1)整改完成,雖與鑑定人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內多處木作之表面裝飾材未妥善黏著,有剝離現象等情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1
7、40-55頁)。惟兩造均同認簡武祈就本件木作工程表面裝飾材,指定使用訴外人茂系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系亞公司)所生產 日安 系列材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8頁),簡武祈更自認其另要求陳明杰一律使用茂系亞無甲醛膠水施工(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而鑑定人另曾會同兩造以茂系亞日安系列板材與三種不同廠牌黏著劑進行測試,經1週後觀察均會產生剝離現象(見原審卷㈢第86-105頁),鑑定人並據此做成「(茂系亞面材)材質本身於黏著後經裁切及研磨修邊即有面材與本身背膠材剝離現象,材質亦屬熱壓材,須由材料商預先加工於夾板底材,無法由裝修現場冷貼施工」之結論(見原審卷㈢第83頁),陳明杰辯稱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3-1所示缺失,應係材質本身所致,與其施工無關等語,即非無憑。茂系亞公司就鑑定人所為前開測試及結論,雖函覆本院說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日安綠裝板、日安綠裝板封邊條(有背膠)之用途及使用方式,並稱:「日安綠裝板封邊條主要應用於現場木作,師傅依據所需尺寸裁切完成日安綠裝板後使用日安綠裝板封邊條進行封邊作業;此產品推出至今皆為現場木作進行黏貼作業。日安綠裝系列產品的PP(聚丙烯,五號塑膠)皮料表面具備同步壓紋,無論於工廠生產亦或是現場施作皆是冷壓製程,並『不適宜』進行高溫加壓,對產品容易造成損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與前開鑑定人對茂系亞材料材質屬性之結論固不相同,然簡武祈並未舉證證明茂系亞公司回函所載日安系列產品之現場使用方式,與鑑定人進行測試時,或陳明杰實際施工時採行之工法有別,猶不足以推翻本件木作工程廣泛出現之裝飾材表面無法妥善黏著而出現剝離現象,係日安系列產品本身材料所致之結論,依民法第496條本文「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規定,簡武祈即不得就附表二編號3-1所示缺失,請求陳明杰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整改計畫第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解決系爭工程瑕疵所設規範,業如前述,即應以陳明杰負瑕疵擔保責任為適用之前提。從而,簡武祈亦無權依整改計畫第2條之約定,請求陳明杰賠償木作工程之雙倍損害1,047,500元。
㈡簡武祈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杰賠償損害64,
850元: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簡武祈須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陳明杰修補瑕疵未果,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明杰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⒉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確認系爭工程具附表二所示瑕
疵,並約定整改計畫,業如前述,堪認簡武祈已就該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陳明杰修補。
惟簡武祈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其餘未經其定相當期限,通知陳明杰修補之瑕疵,並經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工項是否具有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何等項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341-342頁)。原審嗣依鑑定結果、簡武祈就瑕疵項目是否有定相當期限通知修補、陳明杰是否同意賠償等情,認定簡武祈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850元(原審判決理由如附表三理由欄所載),核無不合。
⒊陳明杰雖稱附表三編號1-1「全室拋光石英磚」之瑕疵,業經
兩造於整改計畫第1條約定由其負責更換50塊刮傷破損之石英磚,其在106年7月下旬依約施作部分整改工作後,遭簡武祈以整改工作產生粉塵令人不舒服為由,制止其繼續更換磁磚,故就鑑定人認定之瑕疵修補費用38,850元中,其僅須賠償磁磚空洞化修補費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陳明杰所辯無理:
①陳明杰前開主張雖與整改計畫第1條之約定相合(見原審新北
地院卷第65頁),且簡武祈並不否認確因更換磁磚過程產生粉塵問題而停止此部分整改工作,然簡武祈稱當日因粉塵飄揚如濃霧一般,其向陳明杰表示今日到此為止,此種施工方法不適合,要其思考後續如何做雙方再一起討論,後來陳明杰載走磁磚和泥沙,此後也沒有再提起要如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認陳明杰施作此項整改工作時,簡武祈一家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445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及更換磁磚施工過程中確會造成粉塵飛揚,影響居家生活品質之事實,認簡武祈前開說法合於常情,應屬可信,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此項整改計畫。陳明杰主張係簡武祈單方制止其繼續施工,為本院所不採。至簡武祈於本院提出兩造在106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辯稱其未制止陳明杰繼續更換石英磚,係陳明杰自己不再進場,而有違反整改計畫第1條、第5條約定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86、409頁),惟該通話紀錄顯示兩造當時係在討論磁磚變色問題,與石英磚刮傷破損之更換工作是否應繼續進行無關,徒由該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係陳明杰片面拒絕繼續施工,故簡武祈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②兩造於整改計畫第1條約定陳明杰應負責更換50塊刮傷破損之
石英磚,嗣已合意終止該整改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等刮傷破損之石英磚所構成工程瑕疵之問題,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發生免除陳明杰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而陳明杰稱其就附表三編號1-1之瑕疵,僅須賠償磁磚空洞化之修補費云云,於法無據。其另提出作者不明之網路文章,指稱鑑定人認定之磁磚空洞化修補費15,000元過高,合理修補費為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7、281-285頁),可信度容有疑問,亦無足取。
⒋至簡武祈亦辯稱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1-3、1-4、1-5、1-6
、2-1、2-2、2-3、3-3、3-5、5-2等項認定之賠償金額不當(見本院卷第410-414頁)。經查:
①簡武祈稱陳明杰就全室拋光石英磚部分,應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賠償全額承包工程款311,500元,或以更換磁磚加計清潔費用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為119,068元云云。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杰應就前開工項賠償全額承包工程款;且兩造業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合意終止對全室拋光石英磚之整改計畫,如前述,陳明杰即無依原整改計畫,賠償更換全部石英磚費用之義務,簡武祈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就編號1-1、1-3認定之賠償金額不當,自非可採。
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簡武祈主張原審對編號1-4、1-5、2-1、2-2、3-3、3-5之認定不當,核係以前開工項有之色差、磁磚破損等空泛主觀理由為據,無從執為該等工項確有瑕疵或瑕疵修補費用不當之證明。③簡武祈另不否認編號1-6、2-3、5-2之工作,並非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應由陳明杰整改之項目。而簡武祈於原審雖稱非系爭協議書所列工項,其曾以口頭要求陳明杰修補,然為陳明杰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342頁),簡武祈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編號1-6、2-3、5-2工項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空言抗辯否認其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並不合理云云,洵難採取。㈢簡武祈不得依整改計畫第5條約定,請求陳明杰給付違約金36
7萬元:簡武祈主張依陳明杰應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整改計畫,逾期1日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固合於整改計畫第5條之約定(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7頁),惟其主張陳明杰迄未完成整改計畫第1條所定更換全室拋光石英磚工作,其得請求陳明杰給付106年7月25日至107年3月19日期間之違約金367萬元乙節,則與本院認定兩造已於106年7月間終止前述更換石英磚之整改計畫相悖,陳明杰既無逾期完成該整改計畫之違約情節,簡武祈自無權請求其給付上述期間之違約金。
㈣綜上,簡武祈僅得以64,8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
抵銷後,陳明杰尚得請求簡武祈給付工程款1,144,010元(1,208,860-64,850=1,144,010),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㈤簡武祈雖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陳明杰交付全室電
路圖之同時始負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陳明杰依系爭協議書雖應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予簡武祈,然此非其依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所負主給付義務,均如前述,故陳明杰應交付全室電路線圖之義務,與簡武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給付報酬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簡武祈自不得以陳明杰未交付全室電路線圖,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故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七、關於簡武祈所提反訴部分:㈠簡武祈主張其對陳明杰有1,606,66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經與其就系爭工程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尚餘債權508,61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杰如數給付云云。惟簡武祈對陳明杰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64,850元,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前已詳論,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簡武祈另請求陳明杰給付系爭工程之全室電路線圖,核與系
爭協議書明定陳明杰有提出該圖說之義務相符,自屬有據,陳明杰以系爭協議書對其無拘束力云云置辯,背於本院所為其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認定,所辯無足憑採。
㈢簡武祈又稱陳明杰逾期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整改工作,且
未依約交付全室電路線圖,其得依整改計畫第5條「以上整改工程乙方同意在106年7月25日完成。如有延誤每一日罰款1萬元」之約定,請求陳明杰自106年7月26日起至交付全室電路圖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43頁、卷㈢第8-9頁)。惟本院前已認定陳明杰並無逾期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所列整改工程之情,簡武祈亦未證明陳明杰有違反整改計畫第4條之情事,其自無庸依前開約款給付簡武祈逾期違約金。簡武祈認陳明杰遲延提出全室電路線圖亦應依整改計畫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非但與本院認全室電路線圖之提出非屬整改工程範圍乙節相左,亦與該約款「以上整改『工程』」之文義顯然不符,所辯誠屬無理,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陳明杰本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簡武祈給付1,144,01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簡武祈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陳明杰交付全室電路線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本訴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63,470元本息(1,144,010-980,540=163,470),為陳明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明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明杰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本、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各為簡武祈、陳明杰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簡武祈之上訴、陳明杰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武祈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
附表二(系爭協議書所載缺失):
編號缺失項目一、泥作工程1-1全室拋光石英磚80*80刮傷破損計有50塊。1-2男孩房南面牆滲水。二、衛浴設備2-1蓮蓬頭水龍頭加寬接頭刮傷。2-2男孩房套房浴缸刮傷破損。三、木作工程3-1全室木作門框、門板、衣櫃、廚櫃…等貼皮部分翹脫與脹凸破損。四、鋁門窗4-1男孩房鋁窗框變形。4-2書房落地門框變形,玻璃刮傷,陽台上鋁板變形。五、冷氣5-1冷氣管保護套鬆脫。5-2客廳冷氣管孔裸露。六、文件資料6-1全室電路線圖。6-2浴室阿拉斯加三用機使用說明書與保固書。6-3日本麗仕(LUX)矽酸鈣板成分與防火文件。附表三:
項次內容簡武祈主張(原審卷㈠第92-94頁、卷㈡第179-185、439頁)鑑定金額陳明杰主張(原審卷㈡第267-277頁)原審判斷金額理由一、泥作工程1-1全室刨光石英磚266,000元38,850元10,000元38,85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8,850元,且經簡武祈以系爭協議書限期修補,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1-2拆除客廳餐廳臥室地磚9,500元無00本項未經鑑定瑕疵存在,且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1-3垃圾裝袋及清運垃圾36,000元無00本項未經鑑定瑕疵存在,且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1-4前後陽台壁磚無3,000元3,000元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0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1-5水槽無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1-6長親房與大門口牆壁龜裂無21,0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未列於估價單項目之工項,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311,500元41,850元二、衛浴工程2-1主臥客浴壁磚69,36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6,0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2-2浴室地磚24,0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2-3浴室防水處理12,400元27,0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存在,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105,760元6,000元三、鋁窗工程3-1主臥室浴室鋁窗6,1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3-2主臥室鋁窗17,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3-3客廳三拉窗19,7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3-4書房落地門13,9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4,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3-5書房陽台雨遮無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且屬未列於估價單項目之工項。小計57,200元13,500元四、木作工程4-1臥室浴室門框門片90,000元45,0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2書房玻璃框門23,000元9,5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3書房玻璃隔間門74,750元38,0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4廚房推拉門19,000元9,50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5鞋櫃52,250元30,25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6主臥室衣櫥61,750元1萬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7主臥室及女孩房床頭背牆16,000元1萬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8女孩房及客廳電視牆釘地板167,000元000經鑑定單位鑑定無瑕疵存在。4-9廚房天花板20,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合理修補費用為3,500元,且經陳明杰同意賠償,故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計算。4-10電器櫃25,000元7,500元(見原審卷㈡第447頁)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4-11水槽下座15,000元11,250元00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小計563,750元3,500元五、廚具工程5-1廚具上下櫃84,700元15,300元00經經鑑定單位鑑定確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非可歸責於陳明杰,故簡武祈不得請求賠償。5-2排油煙機排風管道系統無8,500元00經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存在,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期修補瑕疵工項,故簡武祈不得請求。小計84,700元0以上合計6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