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有不該,惟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一台,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機具內之新台幣一百元,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衡情亦屬擺設該機具之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