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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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第一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然聲請書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之事實,即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即時將被害人 林昆壽 送醫,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曾麗美 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寬諒,此據證人曾麗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偵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其過失程度、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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