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係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其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和幻聽之疾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信其經此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