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八德路口時,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路旁,且將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甲○○欲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僅新臺幣五千元)及被害人不願告訴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