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公司名稱: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3,331元(其
中已到期本金287,369元、已到期利息6,072元、其他費用19
,890元),及287,369元應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之事實。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因經營企業,遭受金
融海嘯衝擊,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並循紓困向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尋求自救,遂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又
該信用卡是定型契約,其約定無選擇之餘地,亦有違反平等
原則。希望原告可以捨棄利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化原則,原告在自由意思之下訂立契約
契約即成立生效,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事後悔約。原
告亦不得以無資力而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同意捨棄
利息之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抗辯該信用卡是定型契約
,其約定無選擇之餘地,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希望原告可以
捨棄利息請求云云,均不足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