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二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電動堆高機為其所有,詎被告不
察,竟指稱為第三人 郭永金 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7年執字第
73829號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辯稱:系爭電動堆高機應屬郭永金所有,非
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電動堆高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
字第738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一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
系爭電動堆高機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堆高機係其於民國94年3月間以新臺幣23萬元向保意
興有限公司購得等情,有其所提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並經
證人即保意興有限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問:保意興
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堆高機的買賣、維修、以及租
賃」、「(問:保意興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無有過堆高機
的生意往來?)有,在94年3月有過一次堆高機的買賣,當
時是業務 吳亞偉 先生負責的,他目前已經離職」、「(問:
94年3月與原告的買賣標的為何?該標的的規格?)原告公
司是買中古的電動堆高機,樣式類似我今日庭呈之目錄,但
是廠牌不同,是立式的,站的開的,載重1800公斤」、「(
問:提示97年執字第73829號卷宗所附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之電動堆高機照片,是否是保意興公司售予原
告公司的堆高機?)是,我們寫合約時是寫NICHIYU,與日
文翻譯的「日輸」相同」等語明確(見98年7月28日筆錄)
,信屬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電動堆高機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電動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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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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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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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動堆高機│1│TYPE-VC13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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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