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銀行業務綜合保險契約,約定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營業處所及內部裝潢、設備等,因惡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
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
月1日止。嗣被告於98年4月7日14時許,因故持鐵鍬損壞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所屬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潮州分行」之
玻璃門。因上開潮州分行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業由原告委由訴外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更換完成,扣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自負額部分,原告共支付新臺幣20,070元之修護費用,其後,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再將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要保書、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該派出所調取上開毀損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上開
員警工作紀錄簿、毀損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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