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30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7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2年間起至98年6月1日止;
被移送人甲○○於98年6月1日9時許;被移送人丙○○自
98年1月間起至6月1日13時止。
(二)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5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黃俊鳴 之證述。
(二)經警分別於98年6月1日16時0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及同市○○街○○巷○○號5
樓分別查獲。
(三)被移送人乙○○、甲○○、丙○○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K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包(淨重為0.7公克)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淨重為0.7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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