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丙○○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險,於民國97年5月3日16時5分許
,該車由丙○○本人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處
,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丁○○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自後追撞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當時與對方車主談好
各自負擔自已受損部分,且修理費用太高了,只有車輪脫落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修護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0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
22、23、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關資料無誤,堪信屬實: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體險,於97年5月3日16時5分許,該車由丙○○本人
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處,與被告丁○○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已依約賠付320,000元之車損修復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與訴外人丙○○約定車損
費用各自負擔?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訴外人丙○○約定車損費用各自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抗辯已與訴外人丙○○約定車損費用各自負擔,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
可採。
⒉經查,丙○○並未與被告約定車損費用各自負擔,且於調解
時有特別註明車損部分交由丙○○投保之保險公司向被告求
償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外(本院卷第65、66
頁),並有丙○○事後寄送本院之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70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為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丙○○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300,942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修護該車輛之太子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陳報狀及證明單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1頁),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
7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頁),迄車禍時即97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又
10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訴外人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300,942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
為41,798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942÷6=50,15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300,942-50,157)×0.2×10/12=41,79
8,元以下均4捨5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259,144元(即300,942-41,798=259,144),
與上開工資費用19,058元,合計為278,202元(計算式:25
9,144+19,058=278,202)。
⒉被告固辯稱:修理費用太高了,只有車輪脫落云云。惟該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僅有車輪脫落,係左側及右前側
車身嚴重受損一節,有該車禍現場照片附於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
「377-UN自小客車,於97年5月間因車禍,本公司以32,0000
元包休到好,修復受損之情況,均是車禍之新痕。又該修復
費用是依據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公告所屬會員各保修廠應依
據收取之費用;經估價後,又經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誤
載,應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統一發票之記
載,本院卷第5頁)再批價(即再殺價之意思)後達成的,
修復之金額絕對何理(應為合理)公道,並無過高之問題」
等情,業經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於97年7
月6日以陳報狀向本院說明在卷,有該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
58頁)附卷可稽,反觀被告並無法陳明該修理費用何處過高
,僅空言為上開所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50、66頁),則在無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
理之情況下,被告空言辯稱該自小客車修護金額過高,自難
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320,000元之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在此範圍內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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