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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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峰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慧 即 胡劉六妹
相 對 人 胡駿雄 即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胡定和 即 胡昌錦
相 對 人 林緯杉 即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乙○○公示送達部分,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胡定和即胡昌錦公示送達
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5月1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乙○○、胡定和即胡昌錦部分
:本件相對人峰信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心慧之戶
籍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在台北縣新
店市、相對人胡定和即胡昌錦之戶籍地在苗栗縣,此有聲
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3份為證,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分別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二)相對人胡駿雄即丁○○部分:經查,相對人戶籍設在花蓮
縣玉里鎮 大禹 178號,惟聲請人係將對相對人之通知寄送
於住花蓮縣○里鎮○○○街○○號而非戶籍地之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通知信函信封在卷可證,尚難
認本件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林緯杉即丙○○部分: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為通知之送
達,並業經其員工 黃竹琳 簽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系爭通
知既已送達於相對人,自無再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