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校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由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
條後段規定,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實施假處分登記,後因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遂催告相對
人若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失,請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
利,並請求本院公證處將上開催告函認證後,再對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為送達,詎料上開催告函均因「遷移」而遭退回
,因而於民國98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准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等情,有聲請狀、認證書、催告函、本院送達證書及退
件公文封等件足憑,自堪信實。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既係
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有原告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足見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聲請
時,相對人之之住所確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事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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