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參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518號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
KTV外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份。
(三)扣 案之愷 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
克,驗餘重0.36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
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6月28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73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又被移送人於98
年間同因施用愷他命之非行,分經本院98年度壢秩字第181
、203、265號裁定裁處罰鍰,有上開字號在卷可參,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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