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
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16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0,000元,按年
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為證,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1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5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