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第10行及第11行關於「乃『原告』
夫妻必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夫妻負連帶責
任」之記載,應更正為:「乃『被告』夫妻必需支出之家庭生活
費用,依法應由『被告』夫妻負連帶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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