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第10行及第11行關於「乃『原告』
夫妻必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夫妻負連帶責
任」之記載,應更正為:「乃『被告』夫妻必需支出之家庭生活
費用,依法應由『被告』夫妻負連帶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