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13號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丙○○
、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間起至91年間止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7,370元;被告丙○○於民
國91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5,656元;被
告丙○○於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244,512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
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
322,14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戊○○既為被告
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等人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