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品行不良,前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朋友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始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內所附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二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素行不良,且前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