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乘騎KXJ─四八九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二九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傍晚,但路面乾燥、無缺陷、有照明,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 張吳金枝 正同向步行至道路邊線外緣,以至機車之右手把擦撞及張吳金枝之左手臂,造成張吳金枝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甲○○於犯罪發覺前,除囑託其父 宋萬上 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外,並將張吳金枝送醫急救,然張吳金枝仍因傷重延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張吳金枝,致張吳金枝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吳金枝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傍晚,但路面乾燥、無缺陷、有照明,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吳金枝正同向步行至道路邊線外緣,而擦撞之,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吳金枝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