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兩造已結婚三十餘年,詎被告竟不顧夫妻情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在台中市○○路四三五之二號門前,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以預藏之鐵條、板手對原告實施攻擊,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背部瘀傷、右肩瘀傷、左上肢兩處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本件被告於光天化日下,持預藏之凶器毆打原告身體之重要部位,可謂被告對原告恣意而為,動輒以暴力相向,使被告生活於暴力陰影之下,內心充滿恐懼,精神身體飽受煎熬、折磨、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因原告所提之傷單多為擦傷及瘀傷,且其亦自承案發同
一日發生車禍,故有擦傷及瘀傷乃所難免,是原告之傷害非被告所為者,不言可喻。
㈡又原告於七十幾年間因受人拐誘不安於室,並於七十五年間將家中細軟捲款而逃
,在外行為不檢,且為謀奪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家業,更不惜教唆子女行兇,且教唆流氓毆打被告母親及被告成傷,足見原告所為仍為謀奪被告之家產而已。
㈢本件純因原告使被告綠帽壓頂,加以教唆子女行兇,被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與其
發生爭執,是本件誤傷全係原告之不義行為所致者,被告顯係激於義憤所為,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在台中市○○路四三五之二號門前,以預藏之鐵條、板手對原告實施攻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致原告精神身體飽受煎熬、折磨、痛苦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因原告所提之傷單多為擦傷及瘀傷,且其亦自承案發同一日發生車禍,故有擦傷及瘀傷乃所難免,是原告之傷害顯非被告所為者;又本件誤傷係因原告之不義行為所致者,被告係激於義憤所為,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傷害之刑事案件時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照片二幀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上確載原告受有頭部擦傷
0.0五×0.三公分、背部瘀傷一.五×一.七公分、右肩瘀傷四.五×五.五公分、左上肢兩處瘀傷二.五×三公分、三×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0.一×0.七公分等之傷害;且經證人 蔡新出 、 余金好 分別於該刑事案件結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其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自承案發時有發生車禍,其傷應是車禍造成者等情置辯;惟查,原告於案發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前往案發現場,並非自身發生車禍,而係原告之友人發生車禍,其始與證人蔡新出、余金好等人前往現場處理者,已據原告及證人蔡新出、余金好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以原告案發時受有車禍之傷害,以證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顯不可採,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為如上所述身體之傷害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身體而精神上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㈠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擦傷、背部瘀傷、右肩瘀傷、左上肢兩處瘀傷、左前臂擦傷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均為普通身體之擦、瘀傷等,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㈡原告目前無工作,僅每日上午幫他人賣菜,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十七萬五千元,除在台中縣太平市有一棟二層樓住屋及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以前是做買賣球桿之生意,有一子女需撫養,除在台中縣大里市有一鐵皮屋住處及土地六十餘坪外,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事,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